司考商法中保险法:保险公司
发布日期:2016-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指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业而设立的专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的设立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主要股东有持续盈利的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保险公司的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和组织结构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法和公司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是成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条件。
(3)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法定的最低限额即2亿元人民币。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设立保险公司的程序。
(1)申请和审查。设立保险公司,应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包括: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案;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等等。
(2)审批。在我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审批部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登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保险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保险业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保险公司的变更。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保险法第84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4)撤销分支机构:(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8)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2.保险公司的终止。保险公司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的消灭。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解散。保险法第89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当指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破产。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3)保险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③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①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④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同样需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分支机构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由外国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