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商法中保险法:保险合同的特征
发布日期:2016-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是由保险的射幸性决定的。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前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同理,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
任何非善意的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具体运用很广泛。譬如,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以及道德危险不保的规定等,均是诚实信用义务的具体体现。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所谓附和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定方进行协商的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而成立的标准化合同。其特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其具有较强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显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情形加以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通常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对抗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或名受益人的保护。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按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对价的;相应地,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则是以今后可能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的合同,非要式合同则是指不要求采用特定方式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无须采用或履行特定方式,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
6.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仅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意思表示之外不需践行物之交付或为其他给付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据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条件,故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附加了条件或者期限,则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满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