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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2016-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强化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研究
2015-10-26 14:30: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潼关法院 | 作者:潘英儒
  【摘要】
 
  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依法实现企业的环境责任有着重要意义。公司应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都与我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实施不完善有关,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我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实践上不足的基础上,分别提出强化企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企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措施。
 
  【关键词】:企业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中主要的主体,不但是社会经济的创造者,还是环境问题的主要导致方,因此分析研究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有助于形成企业依法和和依法使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局面。
 
  一、 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一般含义
 
  “责任”的含义有:义务,应做而未做的;后果,对未尽义务的否定性评价。所以,我认为企业的环境责任分为企业环境道德责任和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企业环境道德责任是以最基础的环境法律责任为根本的。所以,只有企业达到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时,才算达到了企业环境责任的最低标准。因此,企业的环境责任是社会责任的延伸,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则是企业的环境责任的组成部分。而在此,我将重点讨论关于企业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和企业环境法律规定之局限及其完善措施。
 
   二、企业环境责任的内容
 
  (一)环境破坏与污染后企业的治理责任
 
  企业为社会发展的主要的法律拟制“人”,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是不可避免的。面对企业对于环境的污染及破坏,具有多种惩罚措施,但是面对已构成的危害结果则必须治理。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以该法律强制力和处罚力为手段达到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行政罚款为对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治理则为对企业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否定评价。因此,具体来说对于企业的破坏与污染行为所应承担的为惩罚与治理责任。
 
  具有两种治理方案:方案一,企业的治理为其造成污染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直至恢复到一定阶段的全部投入,而恢复至一定阶段的标准由相应环保部门作出评估意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方案二,由该企业委托国家投入相应的人员、物力、设备等。即先由环保部门对其投入进行估算,由企业出资,国家治理。而非企业在一次性罚金后将治污的责任和负面影响由国家和公众去解决、承担。
 
  以上方案的实施,必须要求环保有关部门承担相应的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的大量产生,则要求吸纳众多的高学历、高技术的环保科研和技术人员并需引进大量的检测设备,使得环保有关部门的检测权威得以树立,执法力度和公信力加大,杜绝了产生执法标准和执法力度不严的诟病。与此同时,带动低碳生产和“生产低碳”的企业,促进就业发展。随着目前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的涌现,各国对于环境保护方面投入力度的加大,这也是以后科技发展的趋势。而我国实行此措施后与我国加入WTO的目的实现了高度的吻合,有助于消除与各国之间的绿色壁垒,也在进行科技研发后自主生产以消费为主的环保型和以低碳清洁生产为主的产品大量出口,实现贸易增长。
 
  (二)环境破坏与污染后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
 
  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影响面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如果在治理和民事赔偿方面处理不好的话容易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面对数以千万计的受害者和无法估量的巨额损失。行政处罚仅仅是对企业违反法律而引起的第二义务,民事赔偿才为企业对于造成污染及被影响的受害者的补偿。
 
  在民事赔偿方面,首先是要解决赔偿资金来源的问题。在污染和破坏事故面前,一个企业是无法在短时间内承担巨额赔偿的。就算企业在承担赔偿之后,其的发展前景也是不容乐观的,将会面临发展方向的缩小和资金链断裂的危险。因此,要在确保民事赔偿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分散企业风险,消除企业发展顾虑。所以,应该要求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参加环境保险后,将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受害者赔偿,保险公司通过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来支付,但实际上由企业隐性承担赔偿责任,为企业日常保险费的累计,不必要求企业短时间内承担巨额费用。由此保障受害者的赔偿金资金来源明确,减少受害者索要困难的问题和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局面。
 
  因此,企业在创始时应充分考虑自身是否为高污染型企业和是否会有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风险。如具备这样的风险要求,则要在可得利润中扣除一部分向保险公司缴纳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以防环境问题产生时的无力承担和减少对企业的影响。
 
   三、 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定之局限
 
  (一)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的空白
 
  为了规范公司的行为,达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理念,避免环境事故的发生,最好的方式就是预防,防患于未然。那么,严格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应该说是十分重要的预防措施。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方可成立。由此,通过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法律并没有将公司环境责任方面相关的审批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公司对于环境责任的义务承担仅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有关项目建设之时才开始的,环保相关部门对于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监管才由此行使。这对于环保部门的一整套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监管体系来说是存在漏洞的。现行《公司法》在设立原则上虽采用准则主义,但是由于环境准入制度的空白,相应的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条件,这是不足的。
 
  (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缺陷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环境保护由政府单轨制向政府与公众共同参与双轨制的转变已成为国际趋势。而信息公开则为公众参与权的前提性必备条件。
 
  环境公开制度是以尊重公众知情权为基础的,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借助公众舆论和监督力量产生压力迫使相关环境破坏与污染者自律的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的缺陷,使得企业隐瞒污染的行为频频发生。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企业在排放污染物时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履行申报登记义务。但是该规定只要求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环境信息,而非向相关利益者、社会公众公开,并且公布之内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以公众舆论和监督为强大动力的环境公开制度成为了政府的单方行政行为。政府为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的唯一知情者,而我国第一步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有要求的法律是《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第17条和31条,但这些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三)企业环境行政责任之行政处罚方面的缺陷
 
  在我国环境行政责任中对于罚金的使用频率十分高,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已经对违法者够不成有效的震慑,更何况是创造巨大利益价值的企业。之所以“法无威严”是因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的行政罚款征收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罚款征收标准偏低,处罚力度不足。行政罚款征收的目的在于通过罚金的方式来增加环境污染与破坏者的成本,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取得,达到纠错成本大于合理保护成本的效果,具有警示性。收费标准偏低则表现为针对企业持续的破坏和污染行为,环保相关部门只进行一次性惩罚,且行政处罚额度不超过100万元。这致使一些大型企业权衡利弊后,在年度预算报告中针对此罚金数额作出评估并包含在预算成本中。因此,该制度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的警示作用,反而成为一种变相的激励措施。
 
  (四)民事赔偿内容的法律规定的局限
 
  在民事赔偿方面需要解决关于赔偿内容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是长期的,治理也是过程化的,由于影响范围和程度是无法预计的,所以有时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失不亚于物质损失。但是我国民法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环境侵害的精神损失赔偿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对受害者主张的环境侵害精神损失赔偿也是不予支持的,这是对受害者权利保护的不全面。
 
   四、 强化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措施
 
  (一)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空白的完善
 
  一般公司的整个成长体系为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运营和公司的终止。身为以“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法规怎么可以放过对于公司进行初始监管的合理时机呢?
 
  《行政许可法》中对于企业的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因此,需要在公司设立之时就有相关政府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及工商部门对其环保责任的承担能力进行考察并作出审批,否则不得成立。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在建设新的项目之前需要对新建项目进行环境评估,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比较而得,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区别:虽然两种制度都是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中预防原则的典型制度,但是如果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环境保护之预防,那么作为自公司设立时就严格的环境审批准入制度则为预防之源头,遏制危害环境行为产生的“先行行为”,也是环境预防原则的体现。
 
  因此,对于环境保护的监管工作应当提前介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将欲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由环保行政部门进行考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审批,只有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这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公司不得成立。并且对相关行政许可标准及规范进行梳理,通过对现行环境指标的研究,制定科学、协调、有利的环境准入条件及标准,进而规范审核程序。以致公司设立准入制度在《环境保护法》和《公司法》的配套,行政许可的公权力手段下贯彻实施。
 
  (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身为环境的紧密接触者的公众的知情权的侵犯是对人们与生俱来的环境权的隐形侵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是仅限于要求企业向环保有关部门报备成案的单方行政行为,而应是企业的个人信息档案,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众可以在工商登记部门查阅公司登记信息。其是具备登记性、公开性和有权机关否定性的。因此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下,企业所提交的报告书已具有公开性。
 
  所以,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应有如下措施:
 
  1.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内容,确保内容真实充分。
 
  公众作为企业公开信息中最大的查阅群体,公众有权要求企业公布其在设立、经营和终止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公开信息内容。公众要求企业公布的内容不单是企业希望或环保有关部门要求,还应包括公众认为其内容涉及自身生命安全、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及可能涉及自身生命安全、健康和公私财产的。通过相应的环境信息公开体系及时定期、充分全面真实公布。
 
  2.拓宽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途径
 
  为了方便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了解,应该丰富环境信息的公开方式,使公众能通过更多途径了解相关环境信息,实现知情权。除了传统方式的在政府官网、公报、新闻发布等,还可以充分利用新型的网络传媒技术来普及企业的环境信息,运用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官方认证微博、微信等具体平台让更多民众参与其中,特别是青少年人群,从小培养环境保护意识和提高公民素质。以新兴网络技术方式弥补传统媒体的更新不及时、查阅观看受限、推广面窄的特点,同时使企业的信息公开以定期公开为主,不定期为辅。
 
  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完善措施,才可以在公众参与的监督权和保护公众知情权下,对天赋的环境权保护。另外,面对众多企业发布的环境信息,消费者群体在日常消费过程中也会对此作出评判,选择“绿色产品”。进而引导市场竞争机制,逐步淘汰高消耗、高污染企业,投入以环境公益事业为主流的企业的“怀抱”。而在企业方面,则会改善自身清洁、高效生产技术和处理方式的问题,并争相“晾晒”自己的环境数据,以此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宣传策略。由此产生良性循环,保护了公众的环境权,提高公众参与度,和通过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并低碳生产,减少排放,清洁处理。
 
  (三)强化企业环境行政责任之行政处罚的措施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1万元至20万元之间,最高额度为100万元,对于违法行为不论持续时间长短均为一次性罚。而如今环境每况愈下,一次性罚是无法解决我们所面临的环境问题的,而针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应该引入“以日累积”的具有惩戒性和警示性的计算方式。
 
  首先,对于企业所造成的首次污染应当给予不同的行业规定不同的宽限期标准,并责令其限期对已构成的污染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当然并不能要求企业对其所造成的污染的治理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毕竟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是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性的。由此而造成的影响面和深度之广是我们所无法准确预计的。正是因为如此,在对待环境问题方面,主要还是要以预防为主,否则后果是我们所无法承受的,而一个具有警示性的处罚方式正是通过公权力的方式要求企业不得越位。以水资源的污染为例,水的自我净化能力过程为一个具有始末端延长的倒“U”形,故在水污染达到顶端峰值后才会被水体逐渐吸收消化,也就是说该峰值为水体的最大承受值,超过该值的污染物是难以通过水体自身的净化能力消化的。但是,随着目前大量排污型企业的产生,任何一家企业的多排或沿河海企业的建立都会打破大自然的能力。
 
  其次,要求污染企业在污染后采取合理措施并向环保有关部门提交治污方案,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要减少其企业的排污量。对于在合理期间内未采取合理措施的企业,通过日累积方式加大处罚力度并限制其的污染物排放。以治污成本远高于预防成本的手段,达到及时治污的目的,警示企业主动防治而非“秋后算账”。
 
  同时,通过此方式激励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积极监督。将行政罚款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减少地方财政对纳税的大型排污企业的依赖,而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
 
  (四)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成因是不定向的,有可能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因此在认定民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采取“比例分割赔偿制”。该制度主张,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明确各方责任,即承担的责任不得大于其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公平对待,公平承担。
 
  (五)企业的环境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为了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首先要引入科学环保的观念,正确衡量环境破坏和污染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严密法网。
 
  我国《刑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对与严重的环境破坏犯罪只是规定了实害犯,即造成严重后果的。但实际生活中,对于环境破坏后果的产生有可能是不会立即体现的。因此,对于环境破坏行为的处罚还应当包括危险犯。即做出了可能使环境遭受严重污染或致使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及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状态的行为,则构成环境犯罪。对于危险犯的引入在于强化刑法中环境保护责任的威慑性,实现对环境的严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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