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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
发布日期:2016-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近年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例越来越多地曝光于公众面前,社会各界对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事实上,当前青少年的心理并没有比以往更为成熟,其实施犯罪行为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仅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治标不治本。刑罚对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效用,只会适得其反,对其成长极为不利。同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不利于保障刑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各种暴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如女孩将婴儿从高楼拋下、男孩实施强奸等新闻引发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争议不一而足。“据国家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且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少年从10~13周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另外,各省市的统计数据也充分证明了青少年犯罪年龄的低龄化趋势。”[1]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现象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重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对青少年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现象却让人们对该原则产生了质疑:青少年越保护犯罪年龄却越低,是不是刑法对青少年的保护和宽容变成了庇护和纵容?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格外关注,有论者认为应当通过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加大对未成年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这种单纯加大打击力度的做法是否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呢?笔者对此持坚决的否定态度。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犯罪现象的出现都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要从根源上治理某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深刻分析其社会原因,而不应当狂热追求刑法的严酷惩罚功能,企图用刑法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刑法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员,虽然贵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但也无法替代其他法律的作用,更不可能仅依靠刑法实现社会管理目标。对于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现象,也不能通过修改刑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来实现对青少年的管理。

一、社会角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推卸责任之嫌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犯罪层出不穷,包括我们讨论的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现象。“由于我国社会开始出现的变革变迁,使本来就处于心理躁动期的青少年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多心理和行为的不适应,出现了社会结构稳定时期青少年很少发生的心理问题。比如青少年犯罪、问题行为以及心理疾病加剧等。”[2]但这些现象不能完全归因于刑法打击不力,特别是青少年犯罪。青少年的成长不仅仅是父母、家庭的责任,更是整个社会的责任,我国一贯坚持对青少年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是立足于社会对青少年发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立场。
  青少年犯罪是社会经济与文化发展不均衡的结果。“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失去应有的平衡性、传统道德信仰基本丧失、价值观和文化取向出现多元化;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还在高速推进、新的社会结构还未稳定,科技变革导致的传媒信息泛滥,个人和社会的思想领域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所有的这一切,势必造成转型期社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社会环境紊乱因素如道德信仰失范和经济社会发展失衡,成为滋生青少年犯罪的‘肥沃土壤’。”[3]社会经济的发展带给了青少年更好的物质成长环境,让青少年的身体较以往更为强壮,甚至比以前的成年人更为高大强壮。但是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并没有带来相应精神生活的进步,青少年的心理发展水平非但没有随之提高,甚至还受到了许多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比如营利性的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网吧等经济产业设施比比皆是,而非营利性的文化宫、体育馆等公益社会事业设施则相对很少。[4]因而难以满足青少年的社会健康参与需求,导致青少年社会参与相对缺乏,由此增加青少年犯罪的机会,因为“游手好闲和时间的不合理消耗都会导致犯罪行为”。[5]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个人与社会关系纽带的强弱决定了一个人是否会实施犯罪。当社会联系的纽带足够强大时,个人就无法自由自在地违反规则,从而有助于维持社会控制和遵从;如果社会联系的纽带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犯罪行为,不良和越轨行为就会发生。[6]青少年犯罪跟青少年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薄弱也密切相关。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状况看,社会转型发展对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的影响巨大。在城市化进程的推动下,农村家庭往往选择去城市打工,但父母因为受制于经济条件以及时间、精力等因素,只能将青少年留在农村,成为“留守儿童”,或者即使打工带在身边,但无暇照顾、教育,只能放任自由,使青少年成为无人看管的孩子。理论上来说,家庭关照的不足可以由学校来弥补,毕竟学校是青少年除了家庭以外所处时间最多的地方。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学校教育状况看,教育资源非常紧张,学校及老师需要面对数十个甚至上百个学生,无法顾及到每一个学生的课余生活,特别是对所谓的“差生”、“坏孩子”,不愿意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这一类青少年已经无法从家庭获得完全的安全感和依赖感,更不用说来自家庭的教育,同时学校也某种程度上放弃了他们。赫西在其社会控制理论中提到:“读完中学后不能立即就业的青少年,最有可能从事犯罪行为,因为其同时失去了学校和社会的依赖,甚至有些青少年也同时失去了对家庭的依赖。”[7]对于留守儿童或者农民工子弟来说,家庭无法给予他们太多的依赖,而学校、老师也无暇给予他们太多的关注。在一个只有十来岁的青少年世界里,他的社会就是家庭与学校,他与家庭、学校的关系越密切,他就对这个社会以及社会的规则越是充满了敬畏,他如果实施反社会的行为就会考虑要为此付出的代价。当他与这两者之间的纽带关系都细如蚕丝的时候,就意味着他与这个社会联系的纽带已经十分薄弱了,他可以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
  因此,青少年犯罪有着深深的社会烙印,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在社会转型期,青少年犯罪并没有因为对其严厉治理而减少,相反,随着大量务工人员涌入城镇,流动青少年和‘留守儿童’增多,导致流动青少年犯罪和留守儿童犯罪不断增加。但该现象也只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特有的产物,最终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减少。”[8]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问题不仅是刑法问题,还是一个社会问题,靠严刑峻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的。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面对青少年犯罪问题,为青少年成长营造健康、积极的社会环境,从根源上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
  如果说成年人犯罪是一种“恶”,需要以刑罚处罚,那么尚未成年的青少年犯罪则是一种“错”。这种“错”的根源在于社会,在于学校,在于父母。我们常说人生路上难免犯错,青少年犯错需要更多的包容和引导,而不是予以最严厉的法律处罚——刑罚。更何况这种错是社会之错,社会无法给青少年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却需要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让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不但对青少年不公平,对国家、社会而言,也有推却责任之嫌。

二、青少年角度:成熟的是身体而未必是心理
  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论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青少年的身心都较以往有了明显的发展。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意识形态及文化的多元化,尤其是近几年随着通信和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主动或被动获取信息的速度与数量已非20世纪60、70年代所能比拟,加上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后,每个家庭都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注重教育的早期化。在这样的社会及家庭条件,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呈早熟趋势。12至13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识大是大非的能力。但事实上,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现象反而从某个侧面印证了当前青少年心理并不够成熟。
  由于社会经济水平提高,青少年的生理发展有目共睹,但是心理方面并非如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论者所言的也随之而成熟。“与60年代相比,现今我国大陆男女青少年生理成熟年龄分别提前了2.17岁和1.12岁。在青少年生理成熟提前的同时,其心理成熟非但没有相应提前,反而有延后的趋势。”[9]在我国,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正处于初中阶段,尚未完成义务教育,更不用说经过系统的教育了,其对行为、社会的认知完全不足,与正常的社会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虽然电子信息网络的发达为青少年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青少年心理会因此而更加成熟。恰恰相反,青少年在信息网络的影响下实施犯罪行为,证明了在信息充斥的社会环境下,青少年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和成熟的心理,更容易受到网络不良环境的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说明青少年的心理并未因为信息网络的发达而更加成熟。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身心是否成熟、是否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决定了其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如果行为人心理并不成熟,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仅仅是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使未成年人的身体发展、发育较快,就认为青少年的心理也随之提早成熟了,并就此认为应当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那似乎又回到了秦朝,《秦律》不以年龄而是以身高作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标准。[10]应当看到,青少年心理成熟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身体的发展仅仅只是心理发展的一个辅助要素,并无法真实反映一个人的心理成熟程度和意志能力。
  青少年心理成熟很大程度依赖于社会的大环境和小环境,而不仅仅根据物质条件和身体成熟程度来判断。大环境即前述社会精神文化层面的发展水平。理论上来说,社会经济发展应该推动社会精神层面的富足,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决定了当前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之间必然存在断层和差距,社会精神层面的不足乃至消极因素不但无法促进青少年心理的成熟,而且还会影响青少年心理的正常发展甚至诱使其走向犯罪。小环境即青少年生长的家庭环境。独生子女政策下的青少年,虽然有了更好的物质条件,但心理反而更为脆弱。“独生子女的家庭教养方式、活动空间、生存状态与非独生子女迥然不同,其消极的后果是独生子女早期社会化不良,表现为自我中心,依赖性,缺乏自律,独立性、交往能力、责任感和挫折承受力较差。”[11]在家庭、家长的宠溺下成长,小公主、小王子们心理成熟的时间不会提前,只会晚熟。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14周岁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正是考虑到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缺乏对事物的客观判断与全面分析能力,符合社会发展的现状。只有当青少年的身心发展确实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时,才应当再考虑是否改变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在地域上也有较大的差异。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本身就存在不平衡,城市与农村、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青少年的身心发展水平必然存在差异。如果仅看到发达地区或者城市青少年的身心发展状况,并以此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对相对落后地区的青少年则是一种明显的不公平。“在我国不满14岁的青少年犯罪所占比例极小,我们不能仅仅只考虑到我国大中城市的不满14岁的青少年犯罪情况,我们还应该更多地考虑到我国较为落后的农村和一些小城镇的不满14岁的青少年犯罪情况,如果我们忽略这点,将会使我国的刑事立法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们预防治理青少年犯罪十分的不利,因此,我们不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12]无论是出于保护青少年的角度,还是从保持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刑法在扩大处罚范围的时候,依据的标准应当宁可就高而不就低,宁可在刑罚之外多花工夫,也不能轻易将低龄青少年纳入刑罚范围。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良行为是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一个正常现象,犯罪行为是其中最严重的一种。我们都知道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比较叛逆、敏感,甚至固执、鲁莽、狭隘、偏激,并受此影响而导致自控能力比较弱。特别是年龄偏小的青少年,性格缺陷更为明显,自控能力更为薄弱,只是有些人的叛逆行为影响较小,有些人叛逆行为较为严重,导致了其违法犯罪的发生。人的性格的形成需要一个完善的过程,尤其是对年龄偏小的青少年,其心理可塑性极强,不可因其在心理不成熟阶段的犯罪行为就予以刑事处罚。
  因此,在青少年身体发展而心理尚未成熟的情形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只会徒增刑法意义上的青少年犯罪数量,加剧所谓的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现象,让心理不成熟的行为人去承担刑事责任,这并非刑法的本意。

三、刑罚角度:刑罚对低龄青少年收效甚微
  对于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社会都希望刑罚能够有效制裁、矫正行为人,并且预防类似的犯罪行为发生。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观点也是希望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使刑罚能够有效矫正青少年,并且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但是刑罚真的能在青少年特别是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身上实现这个功能吗?笔者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
  刑罚并不能有效抑制青少年再犯罪。“根据调查,青少年犯罪有如下特征:犯罪动机具有贪利性;团伙性以及犯罪行为严重;反复性比较严重。这些特点与我们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期待是完全相悖,在需要保护的群体中出现这样的严重犯罪,不能仅仅从犯罪者自身找原因。”[13]青少年犯罪具有反复性,说明实践中刑罚并不能有效预防青少年再犯罪,对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只是“按下葫芦起了瓢”。笔者认为,刑罚不能有效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青少年的心理不成熟。事实上,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做法,也是因为刑罚在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面前效用甚差,对于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刑罚的功能更是无从发挥,所以在意识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后,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是“工夫在案外”,即主要的手段是教育、感化、引导,惩罚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清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4]但是当前社会的发展并未使青少年的心理更加成熟,特别是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其认知能力更差,无法理解刑罚对其而言意味着什么,刑罚对其无意义,犹如父母打了哭闹的婴儿一巴掌,并不能让婴儿停止哭闹,只会让婴儿哭得更凶,刑罚在年龄太小的青少年身上无法实现其应有的目的和功能。人对社会的责任、法律的意义和性质的认识是有一个过程的,当心智不成熟的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连辨识、控制行为的能力都没有的时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对其使用刑罚,不但不能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还可能适得其反。当青少年以身试法之后,刑法的标签作用却让青少年难以重返社会,容易让其破罐子破摔。
  刑法对犯罪行为人具有烙印和标签作用,不利于犯罪行为人再社会化。犯罪学的经典理论“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认为,一个人会对其他人(特别是那些有权力者)对自己的行为所下的定义(definitions)作出反应;如果我被称为坏孩子,而且被当作坏孩子对待,我会逐渐对此形成内心形象,而且按照他人对自己形象的模式定位去行为。可见,标签过程(labeling process)反而增强了想要抑制的那种现象。[15]刑法对犯罪行为也同样具有标签作用,当行为人通过判决成为犯人以后,社会就会对其贴上犯罪的标签,这也是刑法对犯罪行为负面评价的一种表现方式,但是这种负面评价却是青少年不能承受的。虽然我国社会对犯罪行为人的容忍度较以往有所提高,但个人道义上的责难以及对犯罪发自内心的鄙夷却依然存在,无形中将他们排斥在社会生活(最起码是犯罪行为人熟悉的生活圈)之外。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指出,给某人贴上犯罪标签的作法不是没有疑虑的,因为在命名为犯罪之后,此人就倾向于个人犯罪化过程(变成罪犯和被认定为犯罪的过程)中接受一种犯罪自我形象,于是就把自己从社会中分离出去。[16]这一点对青少年的影响尤为深刻。虽然现在我国实施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对于青少年而言,其犯罪事实在其生活圈子里往往无法封存,青少年的心理能力往往无法承受刑罚给他带来的社会压力,犯罪就会成为青少年沉重的心理包袱,犯罪标签越来越深刻,并很可能成为其再犯罪的心理动因。特别是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因为其心智不成熟时实施的一次犯罪行为,需要背负一辈子的犯罪包袱,不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还有可能引爆其累积的心理压力,导致更为严重或者频繁的犯罪行为。
  既然刑罚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收效甚微,是否有更为有效的替代措施呢?答案是肯定的。如前文论述,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是一种社会现象,需要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那么就不能动辄就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而应该考虑更有针对性、更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机制。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在尽量避免使用刑罚的同时,尽可能恢复青少年与社会的纽带关系。对于青少年来说,家庭、学校以及生活的社区基本上组成了他日常生活的整个世界。前文分析了家庭与学校无法维持青少年与社会的纽带,那么就只能从社区入手恢复青少年的社会联系。“在传统社会形态下,社区具有强有力的青少年控制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的转型,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传统社区形态逐步解体,同时传统的社区基层组织也呈现松散与权威性不足的状态。”[17]新型社区中能够对青少年形成控制功能的主要是社区警察、社工以及志愿者,通过他们对青少年的观护、教育、帮助,使青少年重返社会,并逐渐强化青少年的社会关系纽带。值得注意的是,社区警察并非传统的国家暴力机关的形象,“而是被定位为社区服务者的角色,对于重点青少年群体而言,社区警察是其朋友、榜样、便捷的求助者,是不可替代的‘国家监护人’”。[18]
  因此,在法律体系比较完善的社会中,刑罚并不是矫正、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最佳选择。青少年犯罪的矫正与预防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更需要的是社会对青少年的包容、引导,重塑人格,让其今后的人生踏上正途,走得更为稳健。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但无法有效抑制青少年犯罪,而且不利于青少年的成长。

四、刑法的角度:保持稳定性与统一性
  虽然从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已经经历了九个修正案,刑法的稳定性饱受质疑,但笔者仍然呼吁能够尽量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对刑法进行修改。这是因为刑法只有保持稳定才能使民众正确理解刑法,才能保证社会的有序运行,才能维护刑法的权威性。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会严重影响刑法的稳定性。稳定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正所谓“朝令夕改何所从,法无定律规则空”。[19]“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如果不为人所知而且无法为人所知,则会变成空话。”[20]刑事责任年龄作为总则性的规定,对刑罚以及刑法分则罪名的适用影响重大,关乎出入罪问题、法定情节适用问题以及刑罚轻重问题等。从刑法明确规定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以来,并没有发现重大的缺陷与不足。虽然有许多未满14周岁的青少年犯罪值得我们重视,但依然只是作为个案存在。如果为了解决个案而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则会产生“重刑”的社会效果,这不但与社会文明发展的方向不符,而且也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背离。如前文所述,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现象是与社会的发展、教育、管理密不可分的,不应单单依靠施加严酷的刑罚措施来控制未成年人的犯罪。刑法上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只是一种法律拟制,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青少年的平均身心水平以及国际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的,并据此决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说刚满14周岁的青少年心理以及认知能力等与差一天满14周岁的青少年就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是刑法为了能够体现法律的确定性而对刑事责任年龄做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法稳定实施,并且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有很多论者认为应该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至13周岁,认为这样就能够顺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有效解决青少年犯罪低龄化问题。但这种论点其实忽略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拟制问题,13周岁的青少年与14周岁的青少年在心理成熟度上相差有多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为什么要把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到13周岁而不是12周岁呢?以后是不是还要再降低到11周岁、10周岁?这其实是一个无法精确论证的命题,只是刑法根据青少年的平均发展水平规定了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罢了。
  此外,在“刑事责任年龄”中,年龄与责任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旦将年龄的下限降得太低,则会使刑事责任泛化,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刑法意义。“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地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做出这一推定的用意也仅在于划定合理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往往同各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生活习惯等相联系。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责任惩治范围和防卫社会之间的平衡,过低的年龄界限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进而使责任刑法的约束机能完全失去意义。”[21]这对于刑法而言会是一个颠覆性的变化。
  为了一时的社会现象而对拟制的法律规定进行大动干戈的修改,必将对全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一个缺乏稳定性的法律,仅仅是一项仅为了应付一时之变而制定之权宜之计。其必然会缺乏一致性与连续性。如此,人们在为将来安排和制定行为计划之时,就会无从确定昨天的法律在明天是否仍会是法律,国民预测可能性便会遭受无情践踏。”[22]特别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种做法,影响的是一群特殊的群体,而这群特殊的群体又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未来的希望。修法可能仅仅是法条中一个数字的改动,但其影响却远远不止于此。如前所述,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降低会使刑法对刑事责任的理解和规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对刑法的稳定实施是非常不利的。当然,也并不是说刑法的稳定性就决定了刑法应当一成不变。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应当积极根据实际情况有所改进。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言,“法律必须是稳定的,惟不可一成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去探寻某种据以彻底规制人之行动的确定性基础,进而使一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因此,法律秩序就必须既稳定又灵活”。[23]法律的灵活变化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特别是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改变应当要坚持最后手段性原则、不得已原则等。对于当前的青少年犯罪来说,刑罚并非唯一且有效的手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但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还会引发刑法的稳定性问题。因此,在青少年成长没有发生本质性变化的大前提下,应当维持刑法的稳定性,不要随意降低刑事起点责任年龄。
  从国际上的相关规则或者规定看,我国刑法也不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在国际层面有关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方面规定的公约、协议等主要有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和2004年9月通过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北京规则》在总则中规定了若干“基本观点”,其基本精神是“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其承认各国不同的实际情况及由此导致的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同的规定,但同时也强调“应当做出努力以便就最低年龄限度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通过的“刑事责任原则的正当理由以及不同年龄的划分”第2条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应设定在18周岁,而不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第4点规定对于低于14周岁的未成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世界多数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比较一致,这对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也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北京规则》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应当积极将《北京规则》的精神贯彻至我国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中去。这在刑法中的体现就是要坚守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之起点,保持刑法规定与《北京规则》在青少年犯罪处罚方面意见的统一性。

结语
  虽然笔者坚持不应当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青少年犯罪的严重形势听之任之,而是希望国家通过制定青少年保护法规,适用综合治理、侧重教育和保护的方式进行引导,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低龄青少年,应当针对其可塑性强的特点,予以积极的引导和矫正,而不是以犯罪之名将其一棍子打死。对整个社会来说,刑罚是打击犯罪必不可少的手段,特别是对于严重危及群众生活的犯罪行为更应严惩不贷。但刑法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将目光投放到犯罪主体上来,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说,实施犯罪而被刑法处罚那是罪有应得,但对于青少年特别是低龄的青少年,应当尽量避免用刑罚来处罚其犯下的错误。青少年不是我国刑事犯罪的主要群体,对待青少年犯罪,需坚持宽容对待的立场。社会学家吴承业认为宽容是一种世界观,宽容为本,和而不同。”[24]一个人改正错误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社会给予其谅解和宽恕的过程。对于青少年犯罪更应当如此,摒弃重刑主义、刑法万能的思维,从社会学的角度为我国正确的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更为广阔的思路。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熊云武:《犯罪心理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2]张大均、吴明霞:《社会变革时期青少年心理问题及对策研究的理性思考》,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3]钟其:《转型社会青少年犯罪成因剖析》,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5期。
  [4]钟其:《转型社会青少年犯罪成因剖析》,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5期。
  [5]吴宗宪主编:《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3-524页。
  [6][美]特拉维斯?赫西:《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7] [美]特拉维斯?赫西:《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8]石艳芳:《青少年犯罪何以频发:我国青少年犯罪原因新探》,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
  [9]张大均、吴明霞:《社会变革时期青少年心理问题及对策研究的理性思考》,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0]秦律规定对身高不满6尺的儿童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身高6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11]张大均、吴明霞:《社会变革时期青少年心理问题及对策研究的理性思考》,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13]周荣华:《犯罪低龄化视角的刑罚》,载《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4]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5] Arnold Binder, Gibert Geis and Dickson Bruce, Juvenile Delinquency: Historical, cultural, Legal Perspectives,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88,p.163;转引自姚建龙:《转型社会的青少年控制》,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4期。
  [16]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5页。
  [17]姚建龙:《转型社会的青少年控制》,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4期。
  [18]姚建龙:《转型社会的青少年控制》,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4期。
  [19]郑戈:《冨勒的寓言》,//www.110.com/ziliao/article -132579.html,2015年12月15日访问。
  [20][美]班杰明,N.卡佐:《法律的发展》(The Growth of the Law),New Haven,1924年版,第3页。转引自[美]Edgar Bodenheimer:《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范建得、吴博文译,台湾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78页。
  [21]林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2]李振林:《刑法中法律拟制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5页。
  [23][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4]李振:《社会宽容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钟其:《转型社会青少年犯罪成因剖析》,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5期。
  {2}吴宗宪主编:《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美]特拉维斯?赫西:《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
  {4}石艳芳:《青少年犯罪何以频发:我国青少年犯罪原因新探》,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
  {5}张大均、吴明霞:《社会变革时期青少年心理问题及对策研究的理性思考》,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6}周荣华:《犯罪低龄化视角的刑罚》,载《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7}姚建龙:《转型社会的青少年控制》,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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