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617,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同乐村*组。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禁,同年5月3日被拘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18**********615,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村*组。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禁,同年5月3日被拘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超,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382**********05x,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眉山市**区**组。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禁,同年5月3日被拘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0010**********418,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禁,同年5月3日被拘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德,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112**********030,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乡*组。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禁,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监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张*、贺*、曾*军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书记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杨*、张*、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出资9.6万元委托被告人贺*投标眉山的一个绿化工程。后被告人贺*联系的江西巨人园林公司等多家公司竞标失败。被告人杨*以跟进该工程花了钱为由要求贺*委托的江西绿巨人园林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杨*、张*、贺*、曾**与江西绿巨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黄**。胡**在本市金牛区黄忠派出所协调此纠纷,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26日凌成3时许,被告人杨*,杨*,张*、贺*、曾**将绿巨人公司员工黄**。胡**带至本市青羊区贝森路VIP酒店401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对黄*实施殴打,被告人张**将黄**手机摔坏。
2013年3月27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贝森路VIP酒店将被告人杨*、杨 *、张*、贺*、曾*军挡获。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 *、张*、贺*、曾*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杨*、杨 *、张*、贺*、曾*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杨*、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杨 *、张*、贺*、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五被告人及被告人杨*、贺*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
犯罪,判决如下: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5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曾*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4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