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邱某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鑫某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经理职务,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后邱某申请仲裁,要求鑫某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鑫某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邱某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双方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2009年11月9日双方已经补签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均同意倒签劳动合同至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应当视为双方对倒签日期的追认,邱某同意倒签劳动合同表明其已放弃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权利,故本院认定鑫某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与邱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鑫某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律师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中,常常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超过法定的一个月期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又一致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至法定期限之内,此即所谓倒签劳动合同情形。对该情形如何认定?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一直在维持劳动关系,并最后达成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已对之前的无劳动合同约束的状态作了最好的救济,双方若意思表示真实,则法院无权予以干涉;2、若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3、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说明其已放弃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若支持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无异于变相鼓励不诚信行为。因此,作为用工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补签合同、规范用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深圳王侦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