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得随意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陈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高唐县某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工种为货物运输工。双方依法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月15日发放,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9小时。
今年3月20日,陈某因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与领导争执,一气之下拒绝上班。7日后,公司以陈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连续无故旷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服,将公司告上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的加班费。
单位辩称: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公司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的情况下,暂时延期支付全体劳动者工资至月底发放。对于陈某提出的加班费,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况且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了书面约定,不应支付加班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2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因经营困难,延迟15日发放工资,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对于存在的加班费争议,虽然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从陈某实际从事的工作看,应实行定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具备因外界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等因素,并且由人社部门严格审批,不得自行约定。劳动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也不得据此来规避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
最终,在仲裁员主持调解下,某有限公司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同意支付陈某加班费2000元。(金宪东)
稿件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