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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从轻辩护
发布日期:2016-04-08 作者:
郭建文律师
【案情简介:】
这是发生在忻州市里的一起重大破坏电力制备罪与盗窃罪的恶性案件,发生数起,经鉴定数额巨大,被告人面临重判的法律后果。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案件情况,并
认真阅卷,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思路。
【办案经过:】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白
XX
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破坏电力设施罪、盗窃罪一审的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诉人认为认定白
XX
构成破坏电力设施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盗窃金额有异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白
XX
破坏电力设施罪定性有异议
,
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此罪,理由是:
(一)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
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本案中,因为并未交房,未装修,也没有居民居住,案发时正在春节假日,工地空无一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二)白
XX
主观上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主观故意。
其与陈
XX
有盗窃的共同犯意,而陈
XX
是具体实施者,白
XX
只是放哨,搬运,电缆是否通电白并不知情。
(三)关于认定损失金额为
315432
元,证据不足。
1.
对盗窃的数量仅由受害方单方陈述,未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因其有厉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
2..
盗窃的时间为
2
月
19
日、
2
月
28
日,
3
月
1
日,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时间为
3
月
11
日。
时间相隔近十日,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3.
无实物相印证。
二、白
XX
盗窃人民医院电缆线这起事实,以及定性没有异议。但对盗窃财物数额起诉书认定为
350
米,价值
163100
元,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第一、仅有报案人的材料,证据单一,且有厉害有关系。也没是第一时间发现,不排除再次被他人盗窃的可能。
第二、报案人讲是根据进货单及电缆使用情况确认是
350
米左右,也就是这个数量也是一种推理计算得出的结论,不是准确量出来的,那么中间有很多环节,进货单是否准确,使用是否都已经计算在内,我们也没有看到相关计算的证据,准确性不得而知。
第三、
.
白
XX
多次供述均讲盗窃了
20
米左右,而陈
XX
更是否认这起盗窃,更没有讲盗窃的数量,与受害人的陈述不一致。
第四、无相关视频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无赃物。
第五、电缆线长
350
米,胳膊般粗,一个面包车是不可能装的下的。也不符合逻辑。
第六、对物价局的鉴定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鉴定结论的依据并非涉案物品本身,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个物品说明,而且没有厂家,品牌,购买时间均没有,也没有在案卷中看到的发票,来源也是仅凭被害人单方对涉案物品的描述,型号,数量的陈述,而本案被告又均否认。其次,鉴定使用的方法是成本法,该方法具体是怎样操作的并没有详细说明。但成本法的适用条件必须是具有被盗物品完整的资料,但本案显然不具备这个条件。综上,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来源不真实,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定的结论也就不客观。
综上,
根据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疑点时,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有利于被告人。
所以盗窃数额应当不能认定
350
米,而应以白
XX
供述的
20
米或者查实的销赃数额来认定。
三、白
XX
有以下从轻情节
1.
是从犯,起辅助作用,相对作用较小。
2.
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动机只是为了获取回家的路费。之前被
传销组织所骗,逃脱出来后,找到陈
XX
借款,在陈的提议下为了赚取回家的路费才走上了犯罪道路。过年之后,陈再一次叫白
XX
去忻州盗窃,被白拒绝,充分说明了主观恶性较小。
3.
未有犯罪前科。
4
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5
当庭认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辩护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郭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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