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敲诈勒索中的轻微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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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怀疑妻子有婚外情,2005年3月22日下午发现妻子打扮后走出家门,遂跟踪至某宾馆,见妻子在服务台登记了506房,顿起疑心,电话通知朋友王某和胡某(均在逃)赶到宾馆捉奸。他们敲开了506房门,发现刘妻和张某在房间,遂以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殴打张某致其轻微伤。刘某责问张某如何解决,张某连称对不起刘某,愿补偿刘某1万元。刘某说至少5万元,并逼迫张写了一张“欠刘某5万元整”的欠条。之后,刘某赶其妻离开宾馆,又另行登记了712房,叫王某和胡某将张某押到该房,要张某凑齐5万元送到506房,自己留下等钱。张某在712房给同事打电话,称有急事需5万元并把钱送来。同事筹得4万元送交刘某,刘某拿到钱后到712房让王某和胡某离开宾馆,自己押着张某,催其把余款凑齐。张某又给朋友打电话,称有急事叫送1万元钱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抓住“第三者”张某后,逼迫张交钱私了,是敲诈勒索行为;而他将张某押至另一个地方,限制其人身自由,是绑架行为。刘某的行为属牵连犯,一般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绑架罪比敲诈勒索罪量刑要重,因此,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因捉奸而对“第三者”张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其轻微伤,之后又逼迫张交出5万元私了,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首先,必须要明确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而勒索钱财型绑架是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杀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胁被劫持人的亲友交出财物。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没有金额要求。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威胁的内容、方式、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1)从内容和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威胁的方式以语言表达为主。抢劫罪则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为主,威胁是直接、公然对被害人实施的,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则施加暴力。(2)从时限上看,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不限于取得财物的当时当场,事前威胁事后取财也可。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实施和取得财物都是限于当时当场。(3)从对象上看,敲诈勒索的对象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而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属。
总之,敲诈勒索罪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其次,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特征。
本案中,刘某抓住了被害人张某与自己妻子婚外情的隐私,而张某又有遮掩以保住自己名誉的心理,情愿出钱私了,当张某一时交不出现金时,刘某并未将张某作人质来直接威胁其亲友,而是张某通过向其同事、朋友借钱交给刘某,筹款过程中张某也未告诉是被人绑架要赎金,而是称有急事要钱用。至于刘某将张某押到宾馆另一个房间,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目的不是绑架而是便于张某履行“承诺”和自己获取钱财。显然,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刘某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完全是出于对张某与自己妻子婚外情的气愤,刘某得到的是张某通过第三人交出的财物,而不是通过暴力当场劫取。因此,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三,刘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本案中,刘某对被害人张某的轻微暴力是在敲诈勒索之前。当张某情愿私了并写下欠条后,刘某为了达到勒索张某钱财的目的,将张某带到另一个房间,迫使其交钱,兑现其私了的许诺。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刘某为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张某产生恐惧心理(害怕隐私被披露),从而答应交出财物,以私了其婚外情惹出的麻烦。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