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盗窃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邱某于2002年8月18日晚上窃得黄某的两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天后,邱某因驾驶该摩托车过程中违章,该车被交警扣押。邱某因无正当手续,无法取回该车,遂于次日晚将该车窃回。
[分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有二种完全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累计计算,即认定为9000元。主要理由是:
1、邱某实施的二次盗窃行为各自独立,均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2、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交警扣押该车期间,该车应视为公共财产,邱某窃取该车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邱某的第一次盗窃行为又侵犯了黄某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只能认定为4500元。主要理由是:
1、《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的“多次盗窃”,就犯罪对象而论,应是指不同的财物(这里没有排斥种类物,即同一类财物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各次盗窃的不是同一件财物,就应认定是不同的财物)。本案邱某盗窃的是同一辆摩托车,即同一件财物,并非不同的财物。这一事实决定了本案不能适用前述《解释》,即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算。
2、就被告人邱某的主观故意而言,他只有非法占有同一辆摩托车的故意,而没有非法占有二辆摩托车的主观故意,如果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3、就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或者具体到邱某的行为给失主黄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看,邱某虽然先后二次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二次盗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黄某的同一辆摩托车。对于黄某来说,其实际损失只是4500元,决不会因邱某的二次盗窃行为而变成二倍,成为9000元,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如果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至于邱某的后一次盗窃行为,虽然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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