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被告胡某向原告许某借款4000元,用于生产投资,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胡某没有按期归还该款,而是同债权人许某协商,把一年的利息960元,计入本金,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继续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年内还清。可到期后,被告还未还,故同样按上一年的办法,把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原告按上述方法计算,本利合计为9456.85元,然后以94656.85元为本金与被告重新作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年内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还,原告在被告还款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计算利息。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先计算了复利,要求减去复利部分。
关于本案中原告许某是否计算复利?法院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许某计算了复利,因为原告每一年都所利息计入了本金,也就是说利息计算了利息,即复利,就像旧社会的“利滚利”。很显然自借款之日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至九九年三月五日的利息是4800元,而现在按原告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是7726.5元,这就多出2926.5元,多计的这部分利息就是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是复利的,不予保护”。故本案应认定原告许某计算了复利,多计算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许某没有计算复利,这是一种新的借贷关系,作为利息和本金只是概念上的区别,实质上都是货币,利息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本金,如本案中的被告胡某能把本利按期归还,原告就可以把这笔钱存入银行,或者借贷给其他公民,法人。也就是说利息转化成了本金,而现在所借的对象只不过是被告而已,何况原、被告通过了、协商,对借款办理了手续。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告计算了复利,对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等12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作扩充解释,只能作限制性解释,解释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在约定期限内,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会昌法院 王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