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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装修租赁房子 解除后出租人应折价补偿附合物价值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某有一幢闲置的没有装修的三层楼的旧房子。某日,黄某找到李某,要求租他的一楼开一间“美发屋”。据于空屋得到收益,李某便同意出租给黄某,于是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将一楼租给黄某经营,一年12000元租金,租期3年。之后,黄某自费请人来装修房子,包括铺设地板、地砖、钢化墙面等。装修期间,出租人李某曾几次到店闲聊,对黄某的装修没有异议。经营一年后,李某找到黄某,以租金太低为由,要求调高租金。黄某认为三年合同未满不同意增加租金。双方便发生争议。李某说:“现在有人出高价租我的房子,不调高就拉倒”并欲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经过争议后,黄某也不想经营了,便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李某折价返还自己装修的房屋。李某则认为,黄某是擅自装修,应该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因此,不同意折价返还黄某装修的房屋。后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处李某折价补偿黄某7千元。 


[法理评析] 


首先,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双方有效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但在李某意欲解除合同时,黄某表示同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其次,虽然双方有效的租赁合同未明确黄某是否可以装修,但李某同意黄某承租房屋进行商业经营,意味着李某应当允许进行必要的装修。而且黄某装修期间,李某一年内均无异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交易习惯,就可以认定李某同意承租人黄某进行房屋装修。因此,李某不能要求黄某自行拆除。 


第三,黄某装修租赁房屋,属于添附行为。且铺设地板、地砖、钢化墙面等永久性装修形成添附中的附合情形。所谓添附中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其中一物附合于他物并成为他物的重要成分而无法分割或分割后会大大降低原物价值的财产结合状态。若强行要求附合行为人拆除附合物,显然是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黄某可以要求出租人李某就永久性装修部分进行折价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中承租人黄某的要求出租人李某赔偿自己经过永久性装修房屋折价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据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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