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邮件、QQ聊天记录可否作为婚外情的证据?
短信、邮件、QQ聊天记录可否作为婚外情的证据?作者:刘丹
离婚案件中,多发生因一方婚外情所导致,另一方一般会提供短信、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来证明。但这些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直接证明婚外情的事实,要达到什么标准可以认定呢?这是多数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笔者根据实践经验做如下总结:
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如果是实名制显然更加有说说服力。而且,电子邮件及视频资料很容易被虚构、修改、重组,具有无形性及不确定性,从计算机上下载打印的邮件无法证明其获得程序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在取得的程序上需要公证的手段来保证;
第二、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起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断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被告私自打开原告个人的电子邮箱的行为,显然其获得途径不具有公正及合法性,属于侵犯他人隐私的
行为。
上述证据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目前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问题,属于书证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电子邮件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电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以电脑硬件为载体,只能借助电脑显示屏或打印出来,但打印出来的内容便不是原件,而且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而书证以纸面为载体,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在目前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是较高的。电子邮件虽然属于高科技手段、易删改等特性,但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其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