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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证据
发布日期:2013-01-02    作者:孙心远律师
一、正文
通过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高科技程序产生的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已经得到了大部分国家的认可,本文将统称这类证据为电子证据。法学界对于电子证据应如何分类以及其效力大小的争议却从没有间断过。引起争论的主要原因是电子证据的特定形式打破的传统证据的固定形式,使电子证据无论归类于哪种证据类型都有可能遭到质疑,并且电子证据的形成具有特殊性,容易保存也有可能遭到更改,因此实践中对电子证据效力的强弱之争也是不可避免的。
本文将由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开始分析电子证据的产生、发展、运用、分类以及效力,最后将围绕当今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可避免可能涉及到的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电子证据,介绍诉讼离婚过程中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效力时有什么具体依据和要求,以及当事人在提交这些电子证据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 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1.电子证据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的飞速发展以及普及应用,使人们通过网络和计算机收发邮件,与朋友在线聊天,运用手机等移动设备互发信息等成为了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而人们在进行这些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那些无纸化的电子数据,传达出行为主体内在的意思表示,可以分别以动态传播的电磁波或静态的电磁记录等形式存在,这些电子数据在发生纠纷时就成了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也就是电子证据亦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证据是依托于计算机和网络形成的,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有着形式上的差别,本质上的不同。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而数据电文是在民商法领域内出现的最多的电子证据。
2. 电子证据的特点
1)电子证据是准确性与脆弱性并存体
电子证据的产生、传输以及储存在没有外界因素故意篡改的情况下,其准确性相比传统证据,例如证人证言以及书证要高。因为传统证据的记录方式有间接性和较强的人为性,这样传统证据的准确性就不如电子证据强。
同时,如果有人故意对电子证据依附的二进制编码进行篡改,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就不存在了,而一旦电子数据被不留痕迹的改动,在技术上,对其真实性就很难能使用其他方式进行认定,这是电子证据的脆弱性。
   2)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电子证据有文本、图案、声音、影像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通过计算机读取,也可以通过其他移动电子设备读取,多样性的表现形式也使得电子证据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不能小觑。
   3)电子证据即有隐蔽性和专业性也有开放性和相对稳定性
对于组成电子证据的二位制编码,也就是0”和“1”并不是非专业人士能够理解和掌握的,电子证据的传播不同于人类语言那样很容易被其他人所掌握,因此有隐蔽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但是由于计算机技术日益革新,很多高科技的技术被简化到普通人也可以掌握的程度,“网络黑客”这个名称代表那些可以随意侵入他人计算机,窃取和更改他人计算机上信息的人。电子证据在这种信息保护技术不断完善以及信息保护技术不断被破译的博弈中,形成了即有开放性又具有稳定性的特点。
二.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
(一)国际司法对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
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可见,该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
2.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200181《电子证据规则》在菲律宾生效,该规则将电子证据的范畴规定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档、电子签名、作为传闻规则例外的采用电子、光学乃至其他类似方法制作的商业记录、录音、视频、录像和瞬息证据、电子证言等。该规定的适用扩大了电子证据的概念。
3.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相关规定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给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确定了明确的定义。
1)数据意味着以任何方式表现的信息和观念。
2)电子记录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手段记录或存储的,通过人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阅读或接受的数据。
3)电子记录系统包括记录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及其与记录或存储有关的任何程序。
从国际上的规定来看,接纳电子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一种方式,已经很普遍了。虽然各国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并没有统一化的规定,但是从有利于证据规则稳定性和适应性的角度,都不约而同的对电子证据做了扩大化的解释。
(二)国内司法对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该规定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电子证据涵盖在视听资料证据之中。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该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偏向于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的范围。
证据法学者何家弘指出:“从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演进看,神证、人证时代进入到物证时代是历史的进步。那么电子证据即将成为证据之王的大趋势,很可能宣告电子证据时代的来临。这将是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飞跃。”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在中国已经被接受,但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分类,还是有不确定性。而从各国的立法状况可以看出规范电子证据的需要,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也要求对电子证据的地位予以确认。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的利用至少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广泛的利用。
三.电子证据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0011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将计算机记录和存储的数据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 。民诉法规定,视听资料的在证据归类中被定性为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或者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提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除了需要法院审查核实外,还需要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组成一个证据链被认可。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比证明效力较低,为了达到同一证明目的,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将电子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的范畴将会降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对此法学界并不是全部认同。
诚然,将电子证据归类于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的范畴内,可以避免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内规定的证据种类发生冲突,但是根据上文中电子证据的特性可以看出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处理,让其独成一类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分类涉及更多的是学术问题,本文将不对此展开讨论,但是本文作者倾向于将电子证据划为独立的证据类型。
四.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
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使其效力大打折扣,因容易被删除、篡改更使保存原始的电子证据增加了难度,不过,现有的技术也可以通过查找痕迹、分析认定等手段加强电子证据的效力。
法院可以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的情况
1)当事人申请法院到场调取,或者申请公证处监督调取电子数据并做成公证书,一般来说,法院会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2)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促成了法庭现场演示电子证据的可行。就电子邮件来说,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登录服务器,展开相关邮件,法庭进行确认和核实,在排除其他疑点,并有证据证明邮箱的用户于本案当事人所要证明之用户为同一人时,法院一般会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3)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都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据的效力。
五.诉讼离婚中对电子证据的具体应用
(一)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通过情况下,离婚案件在只有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的情况下,如果想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予认定的,但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完全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
在保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时,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必须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客观真实性 
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由此不难看出, “客观性”的特征突出和强化了作为证据的“事实”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 因为其必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换言之, 当证据是指“事实”, 该“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而是哲学意义上的事实,故要求其真实的存在,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可以被对方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
2. 关联性
即证据与待证实之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之事实的全部或一部。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比如为了证明男(女)方有外遇、与第三者同居、重婚、赌博恶习等等,在聊天记录中应有文字体现,从而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3. 合法性
就是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如果是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般要想得到法院的认可,须经公证机关作相应公证。当然基于稳妥考虑,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被人民法院采信的焦点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取得不应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者的隐私权
1.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2.网络聊天证据与隐私权
网络聊天证据一般都是证明爱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婚外性关系、同居、暧昧关系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会对对方提出的网络聊天的证明内容进行否认,而且会对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进行质疑,法院对网络聊天的证据能否采信,还要看有没有其他辅证,现将该问题论述如下:
首先,如果是举证一方与自己爱人的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一般情况下公证处会提供公证服务,不会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该证据的取得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证据一样,并不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也不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其次,如果是通过破解自己爱人的密码获取的聊天记录,或者是自己爱人与第三者的短信内容,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主要焦点是针对证据的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的婚外性行为,仍是将其归列为道德调整的范畴。如果采用非法的收手段破获对方的密码,从而获取对方与第三者的聊天记录,那么直接面临的问题是该取证手段不合法,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公证处也不会进行公证。这里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与隐私权相矛盾的其情况下,法院的审判人员如何均衡两者的轻重,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 证明网名(MSNQQ等)确系本人
在进行MSN QQ等聊天工具注册时,因为没有实行实名制,所以如何证明虚拟的网名确系自己的爱人,这也成了困扰司法的难点问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咨询一下技术人员或网络公司,看能否证明网名和现实的本人一致。另外,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也可以根据聊天的内容进行合理的推测,比如有的聊天内容中会提及一方的真实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家庭成员、自己与爱人有什么矛盾等进行间接印证。
(四) 增加网络聊天记录证据的效力的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欲使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最好的办法就是对这些证据提请公证处进行公证。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固定没有法定手段,而且由于短信、网络聊天记录不安全、易删改的特性,公证机构只能对网络聊天、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存在情况进行公证,对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审查,通过公证起到的作用是对内容进行保全和增加其公信力。至于法院能否采纳,主要看证据的内容能否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我国的证据规则规定的很明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证处在进行上述证据的公证时,一般都会要求证明该QQMSN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系申请人所有。比如在申请手机短息公证时,公证处会要求申请人出具购买手机的发票、交纳话费的凭证、某一段时间的通话记录、申请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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