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高焰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高焰民 指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有少量用于单位,也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3.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集资诈骗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和一些单位的公款,使大量的社会资金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外循环,干扰了正常的金融业务,影响了国家正常资金积集和货币回笼,限制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由于集资诈骗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实施诈骗,一旦诈骗成功,还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使不少家庭为此倾家荡产,企业濒临破产。此类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和采用诈骗方法二者的结合。“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造效益良好的假象,打着兴办“高、特、尖”高科技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行为人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诱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以致受骗上当。
5.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我国刑法典规定,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部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推定。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下同),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 了规定: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欺诈行为可以认为是指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还债,或者将集资款暗中挪归他人,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宣称经营失败,破产 等假象,无法返还集资款。
6.关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须达到“数额较大”。作为经济犯罪,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按照2001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笔者认为,按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骗取的财物,即被害人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的标准数额更为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亦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为了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打击和惩治猖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国97刑法典增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行为人只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达到了刑法处罚的程度,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3.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吸 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许以实物或物资性利益的方法,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 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正确理解该罪直接犯罪对象的“公众”。
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犯罪对象之“公众”,有其特殊的法律内涵。其一“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对象的存款人具有众多性,若吸收的是少数几个人的存款,即使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应该按民间借贷来处理;其二“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吸收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 其三“公众”还反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吸行为的公开性,即非法吸收存款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实践中,因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决定了行为人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的手法做出允诺。如通过先行存款人向周围的人员予以传诵或在亲朋好友中传递信息等形式,因为其目的就是要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所以其行为势 必在公众向社会形成信息的广泛传递,因此实质上就带有公开性。
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度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表述可以看出,“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扰乱金融秩序之程度应从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等 殊多因素中去把握。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从而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果是在银行范围不及的偏远地方,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就可不以本罪论处。反之,则应以本罪论处。
2.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犯罪数额的大小便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具有数量性),犯罪目的是非法吸存不特定的款项(具有数额性),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均决定了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量化。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一个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即:①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③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规定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使用。
3.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从广义上讲,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而且已达到了触犯国家刑律的程度。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是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根本区别。因此,如果民间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性,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就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首先,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资金后,把占有的 资金任意挥霍,用于违法活动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或者主要资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说清用途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其次,两罪在行为实施方式上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即表现为以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该罪的构成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
再次,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 集资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在具体案件的处理时,从行为人占有资金的大小,占有资金以后的用途以及返还债务的数额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以严掌握;对占有巨额资金的组织者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处罚。其处理依据是,虽然在“上賨”过程中,双方都事先明白游戏规则,不存在强迫和欺骗的本质,大家都是自由参加,但组织者在出面组织时,本身在主观上就具有获取非法高额利润的目的,且可以优先使用资金,一旦案发,组织者不仅没有进行弥补他人的损失,还可以把下线汇集的资金不发放,占为已有,用于购置房产、汽车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赌博等违法活 动,因此,组织者在主观上具有欺诈性和非法占有性,应以集资诈骗罪来进行处罚。对于组织者占有资金的主要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或其他方面的投资,即使有一定资金不能归还的,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只有这样处理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