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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代理公司买卖纠纷案获得胜诉
发布日期:2016-03-17    作者:陈国平律师
原告:杭州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特别授权),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叶某。
原告杭州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诉被告浙江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科技公司)、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某科技公司、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起诉称:2015225日,被告丽某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并约定:丽某科技公司向新某某公司购买DELL服务器、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购买方提供一份合同金额100%2015325日的远期支票给出卖方,出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如果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方违约金,并赔偿给出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叶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丽某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所产生的货款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丽某科技公司也在相关设备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也开具给被告丽某科技公司两张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丽某某科技公司仅于2015228日、201536日、2015814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被告叶某某作为被告丽某科技公司的履约担保人,至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丽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2、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丽某科技公司、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合同(含附件一、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丽某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的DELL服务器、交换机等产品及原、被告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等事实。
2、设备签收单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丽某科技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给被告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
3、保证承诺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自愿为被告丽某某科技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丽某科技公司、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丽某科技公司、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225日,被告丽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并约定:丽某科技公司向新某公司购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的DELL服务器、交换机、切换器等产品;购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提供一份合同金额100%2015325日的远期支票给出卖方,出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如果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方违约金,并赔偿给出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丽某科技公司就理应按约付清货款。但被告丽某科技公司仅于2015228日、201536日、2015814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对剩余货款人民币75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丽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95元,由原告杭州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元,由被告浙江丽某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承担人民币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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