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处理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6-03-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15年10月20日,蒋某甲与其父蒋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蒋某乙名下的某房产两套套。案外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于2014年3月5日向王某夫妇购买,并办理了公证,且已搬至该房屋居住一年多,要求法院撤销对其房屋的查封。另查,该处房产所有权登记为蒋某乙所有,且蒋某乙 在银行设定抵押贷款,现大部分贷款未偿还,合同约定由承买人李某代偿。
【分歧】: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张某的执行异议成立。理由是李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即身份证、声明书、公证书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夫妇进行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因按揭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没有过户到李某名下,但其购买房屋行为发生在诉讼前,且已搬入实际居住,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并无发现有恶意串通情况,因此,李某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李某已缴按揭款一年多,本意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偿还按揭款。但就这一事实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梳理,实质上李某只是代蒋某乙清偿债务,因本案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被执行人蒋某乙的抵押合同关系,二是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蒋某乙的房屋买卖关系。银行是抵押权人,蒋某乙是抵押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据此,虽然作为抵押财产的房屋可以买卖,但是该买卖合同生效并不代表双方订立了债务承担合同。因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移转债务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所以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变化,李某并没有取代债务人蒋某乙在抵押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李某还贷的行为只能依法认定为代为清偿行为。
从物权法的法律基础理论层面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必须有效;二是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本案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蒋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而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第三人无从知悉。如果简单认定异议成立,势必助长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之气,且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
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应是法院查封措施是否正确,不能代替审判所要调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据此,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正确,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