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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案件(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16-03-07    作者:交通律师
 解析: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新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斌,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昊杰装运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火车东路。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昌吉市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市三工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哈生贵,男,回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昌吉市炬荷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郑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景,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哈生贵驾驶新B-22802号机动车在本市喀什东路火车东站货场倒车时,将原告右手挤伤致其中中、环、小指毁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36480元、医疗费5805元、护理费693元、误工费148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哈生贵赔偿原告刘斌鉴定费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40元;
  二、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41730元(含被告哈生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
  三、原告刘斌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236.94元。
  上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2008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荣
  人民陪审员 杨芳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08)市劳仲裁字第253号
  申诉人:刘斌,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原乌鲁木齐市辉昊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火车东站。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诉人:乌鲁木齐市辉昊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辉,乌鲁木齐市辉昊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申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500元;2、被诉人支付医疗费5277元;3、被诉人支付交通费1223元;4、被诉人支付鉴定费300元;5、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1500*10个月);6、被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6.6元;7、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5.5元;8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该案我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7年5月我到被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9月15日我在乌鲁木齐市火车东站装卸货物时被货车将右手挤伤,经工伤鉴定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特向贵委提出仲裁,请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待遇74412.1元。
  被诉人经我委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该案经仲裁庭庭审调查查明:申诉人于2007年5月到被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9月15日在乌鲁木齐火车东站装卸货物时被货车将右手挤伤,随即到空军乌鲁木齐医院就诊住院,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毁损伤,2007年9月29日出院,2008年1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诉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652.53元,由申诉人支付,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
  另查明;申诉人受伤后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发工资,申诉人2007年8月份发工资148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空军乌鲁木齐医院出院简要病历、住院发票、工资表、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劳动伤残等级鉴定及庭审笔录等立卷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1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认为:1、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鉴于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且申诉人已提出与被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被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医药费、合理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申诉人于2007年9月15日受伤住院,9月29日出院,出
  院后医嘱全休两周,我委确认申诉人停工留薪期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被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据此,本仲裁庭主持,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医疗费5652.53元。
  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84元;
  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期间合理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8元;
  五、本案仲裁费420元,由被诉人承担。此项费用申诉人已付,被诉人承担部分连同本案裁决案款同期一并支付给申诉人。
  争议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到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 刘茹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案例二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水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委托代理人:XXXXXXX
  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林雪梅,该车队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号。
  原告黄爱春与被告吕乃平、被告乌鲁木齐市凯路利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凯路利车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春及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吕乃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献荣,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路利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春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吕乃平驾驶新A29587号火车在乌鲁木齐市新兴街五洲男科医院将我挂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率奶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次事故造成我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吕乃平驾驶的车辆属于凯路利车队所有,车辆在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430.42元,误工费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1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109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892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乃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范围内,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凯路利车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吕乃平驾驶新A29587号低速货车,沿乌鲁木齐市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洲男科医院路段左转弯进入新民西街南一巷时,将行走的原告挂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率奶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爱春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前期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吕乃平支付。2011年3月18日原告到该院复诊,经诊断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全休壹月”。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4857.42元,出院证明中载明“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1年5月5日在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及测评费1910元,原告出院后在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一员购买中草药的费用合计663元。2011年7月4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忠确定的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定残日之前的误工时间204天无异议。
  被告吕乃平所有的新A2958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凯路利车队,并且在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乃平所有的车辆因违章驾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黄爱春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乃平的车辆在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为122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应由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乃平及被告凯路利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7430.42元,其中4857.42元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910元为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测产生的费用,生育663元为原告因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均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1天,现其主张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所确定定残之日前的误工时间为204天,同时要求将定残后其复诊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忠的休息时间也座位误工时间予以计算,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204天为依据,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337.56元(32361元?2个月?0天?04天=18337.5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8179.99元(32361元?2个月?0天?1天=8179.99);5、原告的伤情程度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当为109152元(13644?0%?0年=109152元)。6、原告因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3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8、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49079.97元。被告凯路利车队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春27079.97元;
  三、驳回原告黄爱春要求被告吕乃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爱春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凯路利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188922.42元,确认给付标的149079.97元,占起诉标的的79%,案件受理费4078.45元(原告未缴纳,缓交至案件执行),由原告黄爱春自行负担21%即856.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79%即3221.98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案件执行中一并交付。
  上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共计15236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爱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俏丽
  人民陪审员 庞德丽
  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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