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人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的司法判定规则计算标准
法院在受理的大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者及其亲属请求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损失中护理费是一项比较常见的项目。因为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本来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无需他人的帮助,而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受害人受伤就医生活不能自理和定残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就不得不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护理费用。因此该笔财产损害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容易掌握,即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费,而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则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这种情况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法官为了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需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作出认定。笔者对此情形护理费赔偿的实务操作,发表一点浅见。
一、现行有关的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
二、关于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GB/T16180-2006》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的规定: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个项目分别评分,每项10分,总分值100分。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
三、护理级别的确定应注意的问题
1、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伤害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损害及并发症和后遗症导致日常生活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为依据,综合评定。被评定人原有疾病或残疾需要护理依赖的,必要时确定本次损伤因素的参与度。被评定人同时有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的,应分别评定,按护理依赖程度较重的定级。
2、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
3、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伤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所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再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之所要考虑这一因素是因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受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降低,护理费也相对较少。因此对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作护理依赖鉴定时,应考虑其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级别而作出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更为科学和合理。
四、针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
1、关于护理费用的赔付计算比例。
针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应按照不同类型纠纷,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适用不同的赔付计算比例。因为工伤案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GB/T16180-200》的规定对伤者作出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国家和其他行业已有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虽同是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但依照国家分布的不同评定标准作出,在依据该等级鉴定计算护理依赖费用时,也须比照不同的赔付比例(或称护理依赖系数)计算。
笔者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即赔偿80%的护理费用;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部分,即赔偿50%的护理费用。
2、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有些国家法院采用定期金给付的赔偿形式,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应该是判决一次性赔偿。但该司法解释有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的赔偿,要征求赔偿义务人的意见,如果其愿意一次性赔偿,法院可以判决不超过二十年的一次性赔偿。第二,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则不宜判决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其理由是:
(1)如果一次性赔偿,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可能使他们的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
(2)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实际同时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虽然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不计算提前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在实际适用时,仍然应该考虑公平的问题,否则就会导致利益失衡。
(3)如果一次性赔偿,可能造成执行困难或实质上的不公平。过大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往往使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容易加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矛盾,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一次性赔偿判决后,可能会出现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不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无权再要求索回,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如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采用一次性赔偿,则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如果受害人年龄不大,健康状况较好,生命体征稳定,可先合理确认十年的护理期限。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不是很好,生命体征不够稳定,则可先合理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
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为: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或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 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年限。
以上只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粗浅认识,与同行共勉。
来文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