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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涉水,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发布日期:2016-03-03    作者:于海英律师
    案件经过:20141021日,张某将其所有的奔驰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制定专修厂让特约险等险种。
   20158月,张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正常行驶过程中,投保车辆突然进水熄火,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后,向张某出具了索赔申请书,让其将车维修后理赔,后张某把车送到4S店维修,总共花费维修费302000元,修理完毕后,张某将理赔材料交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动机的维修费用拒绝赔偿,拒赔理由是:张某没有投保涉水险。无奈,张某通过起诉解决此事。
  201510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总计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1021原告0的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102220151021止,2015823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正常行驶中,车辆突然熄火后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派人员出现场勘查,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申请书,后原告修理该车共花费302000元,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拒赔,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判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案涉诉车辆在该处投保,因为原告是因涉水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包含发动机内部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故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没有赔偿义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提交了保险单、鉴定报告、修车发票、拒绝赔偿的理赔单。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意见: 
   一、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本案中原告投保时间短,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发生的此种情况属于免赔是由,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
   二、被告并没有对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在原告购买保险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2、被告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三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部分,关键的部件,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一致,毫无疑问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对于普通车主下雨天气,要求他们能准确地预见路面积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市不合理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车辆损失险的规定对车主的损失进行理赔。
    法院判决:因为发动机系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一致,因此,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系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原告在雨中驾车正常行驶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理赔。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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