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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是义务不是对公司的债权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神华公司
    被告:煤炭公司


    案由:债务纠纷


    原告与被告及经济发展公司三家企业之间互有业务往来,并互有债权债务存在。截至1995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8万余元,原告欠经济发展公司往来款67万余元,经济发展公司又欠被告100多万元。同月20日,该三方书面协议相互抵销67万余元的债权债务。因经济发展公司系原告投资50万元所开设的独立法人,原告于1999年5月3日提出三方重新对账,主张其在经济发展公司有50万元注册资金的债权,与其所欠经济发展公司67万余元抵销后,仅欠经济发展公司17万余元,三方可抵销的债权债务应为17万余元,不是67万余元。三方据此对原抵销协议作了修正,改为:原告欠经济发展公司67万余元,其中50万元以原告投入经济发展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抵销,净欠经济发展公司17万余元以三方的相互债权债务抵销,则被告欠原告50万元。此后,由于被告未按修正后的协议向原告还款50万元,原告即以原协议时对实际欠款额有误解,修正后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7月20日的三方对账抵销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协议中三方相互抵销67万余元债权债务的约定有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修正后的协议实为原告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为无效。该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钱培清) 


    点评:


    本案原告持三方修正后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要求被告按此协议履行偿还50万元欠款的义务,似根据充分。但无论如何,被告如拒绝履行此义务,则必须提出有效的抗辩理由(因案情资料中未载明被告的答辩内容,无法确定被告提出了什么抗辩理由)。从上述案情和法院判案理由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被驳回的根据。


    三方的两次协议均是针对同一笔确定的债权债务的,即被告欠原告88万余元,原告欠经济发展公司67万余元,经济发展公司欠被告100多万元,所不同的是,两次协议所抵销的债权债务的债权基础不同,原告在后一次提出了新的债权事项,从而改变了抵销的结果,使原抵销消灭三方之间的67万余元的债权债务,变更成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一般来说,原协议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成立的,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协商一致而变更原协议,此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没有其他情节,三方之间的修正抵销协议的效力是应当承认的。


    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及其内容存在某种瑕疵,协议就出现了某种可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事由。原告所要求进行的第二次协议,正是基于此而产生,并使原协议的相应内容被协议撤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也即另两方当事人相信了原告的理由而同意修正了原协议,从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合同意思自治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相抵触的合同内容无效,这也是处理合同纠纷的一个基本原则。修正后的协议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修正后的协议将原告对经济发展公司的出资,视为是对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这是根本错误的,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出资是出资人对所开设的公司的义务,出资人为公司开办所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出资)所有权应转移给公司,因而,在出资问题上,原告作为经济发展公司的出资人,并不对经济发展公司享有权利,相反是负有出资义务,原告认为其出资是对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是根本错误的。其次,根据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维持原则,出资人出资后不得抽回抽逃其出资。原告将其对经济发展公司的出资视为债权,从而要求与其所欠经济发展公司的67万余元债务予以抵销,等于是抽回了其出资,这是与资本维持原则根本抵触的。同时,公司法上述两方面的要求,性质为强制性的要求,是不能违背的。修正后的协议在这些内容问题上完全与公司法的这种强制性要求相抵触,即便被告未明确提出这种抗辩,法院也有权依职权确认这种内容无效。原告又正是基于这种内容而主张权利的,被驳回自属当然了。


    综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原协议中并不存在所谓误解的问题,是原告自己错误地理解了其出资的性质,从而误导另两方签订了修正协议,原告的败诉正是自己的错误认识造成的。由于修正协议也是三方达成的,而修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仅关系被告的切身利益的保有和丧失,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公司的切身利益的保有和丧失,修正协议被认定无效,就应恢复原协议,故经济发展公司在本案中应享有当事人资格,可能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而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能因其提出自己的独立的请求而成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处理似欠缺此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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