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履行职务看行为的责任及后果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12月,原告王某为获得较大的利益,委托好友第三人李某将自已在县工行的汇款120000元支取后存入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三人将原告的汇款取出后,却在较长时间内未将该款转存。2000年3月1日,当原告再次找到第三人索要存单时,第三人便邀原告一同在正常营业时间来到被告下设的信用分社,第三人避开原告找到原认识的该分社职员孙某,为原告办理120000元的存款事宜。孙某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存款金额为120000元、存款期限一年的存单(存单号码102105),该存款单印章齐全。当第三人将存单交与原告时,原告见存单上的户名是第三人李某而非本人,当即向孙某提出存款是自已的,要求将存款单上的户名改写成自已的姓名,孙某遂径直在原告所持存款单正本联上将户名由第三人李某改写成原告王某并在改写处加盖了自已的印章,然后将改过的存单交与原告持有。存款到期后,王某持该存单到被告处提取存款时,被告以底单所记存款人不是原告即原告不是存款所有人为由拒绝兑付。
原告王某因长期提取不了存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孙某和第三人均称:因第三人未实际支付存款,第三人给孙某个人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2000年3月27日,第三人李某另行给被告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该据和第三人原给孙某出具的欠条均未在被告的账内反映。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欠条和借据原件。
评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原、被告间未形成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应由第三人返还和支付。因原告实际未在被告处存款,第三人取得存单时亦没有存入相应数额的款项,存单所反映的存款关系因缺乏实质性要件是虚假的。至于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后来出具的所谓借款借据,是有关人员为逃避责任,掩盖其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手段,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或原告与被告间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依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就不应承担兑付义务;原告的存款为第三人所挪用,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串通孙某利用虚假存单欺骗原告,所作所为应予谴责并应给原告承担返还存款和计付利息的责任,孙某出具虚假存单的行为同样应受到谴责,被告对暴露出来的管理上的问题应吸取教训,严加防范。
第二种处理意见:存款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接受原告的存款委托后擅自挪用原告的款项,继而又与被告职员孙某避开原告进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用出具欠条和借据的形式换取存单,其行为是被告工作人员孙某为逃避责任掩盖其违法行为与第三人合谋采取的手段,不应作为认定原、被告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依据,原告所持存单所反映的存款关系因缺乏实质性要件是虚假的。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原、被告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存款和利息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存单真实。原告王某委托第三人李某存款,原告对李某接受委托将汇款支取后是否未将所取汇款存入被告处的情形不知晓。当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存单时,第三人又与原告一同在被告的营业时间来到被告处,第三人避开原告在柜台内为原告办理存款事宜。当第三人李某将填写好的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形式要件全部具备的存款单从孙某手中拿过交与原告王某时,原告见存单上的户名是第三人李某而非自已,当即向孙某提出存款应是本人的异议,并要求将存款户名改写成自已的名字,孙某按原告的要求在柜台上径直在原告王某所持的存单正本联上将存款户名由第三人的姓名改为原告的姓名并在改写处加盖自已的印章,以示自已对改写行为的负责。上述事实既表明存单是真实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孙某也不否认),也昭示了存单的权利人系原告。至于孙某未在存单底联的户名上同时更名,这不影响存单的真实性,也不影响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地位。
其次,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交付存款与否是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本案中,由于存在第三人向被告的职员孙某出具有欠条及其后转化为借据的事实,因此正确认定第三人出具欠条及借据的行为性质,对正确认识本案存款关系是否成立至关重要。
本案第三人是否交付了存款,不能简单地依据欠条、借据和被告 的职员孙某及第三人的陈述来认定,因为孙某及第三人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故其陈述的真实性显然存疑。本案第三人要么交付了存款,要么未交付存款,这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第一、仅凭“欠条”就断然认定第三人未实际交付存款欠稳妥。因为第三人与被告的职员孙某私交甚好,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的职员孙某在第三人将存款存入后又将此款交第三人使用,孙某因经济问题受审查时,为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而与第三人串通又否定存款真实性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显然不能否定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第二、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即使第三人未实际交付存款也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的成立,被告也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被告应承担兑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 。因为被告办理存贷业务的工作人员均为孙某一人,第三人向孙某个人出具欠条,不仅表明第三人与孙某形成了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表明孙某已承担了代替第三人为原告存款的责任,后来第三人又通过向被告立借据的形式将该债务转化为对被告借款的关系,第三人用借款为原告存款法律并不禁止,被告可依第三人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何况出据过程原告并不知情,也即原告无过失和恶意可言。因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理由充分、合法。至于被告的职员孙某不将第三人所立借据入帐,属孙某的行政违纪行为,应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已成立的存款关系的法律效力。
再次,被告的职员孙某向原告出具存单的行为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属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办理存单的时间、场所是被告营业的时间、场所,办理的存单必备要件其全,均表明孙某出具存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那种认为孙某违规操作系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混淆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性质,令职务行为人个人对外承担法人的民事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损害原告的合法会权益、破坏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法人的民事责任既有代表责任,也有代理责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为代理责任,如果说本案被告的职员未尽注意义务或违反禁止性规定,孙某应依规定承担内部行政责任,但不能因此转移法人对外应承担的代理责任。
此外,在本案存款关系中原告为存款的权利人,被告为义务人,不存在第三人承担支付存款义务的问题。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到期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存款关系不成立,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由第三人承担存款支付义务的处理意见将使本案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一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存单的真实性、被告职员办理存单行为的责任归属考察,还是从存单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与第三人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原、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支付存款和利息的义务。
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意见。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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