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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不写明咨询临床专家情况不能重新鉴定
发布日期:2016-02-29    作者:刘东冬律师
司法鉴定意见不写明咨询临床专家情况不能重新鉴定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东冬律师
【本文主旨】
在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临床医学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二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提供咨询的专家应出具书面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的,还应当在鉴定书中载明专家的姓名、职称和工作单位。
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都不会在鉴定意见中表明自己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的相关情况(比如:哪些专家,专家出具了什么意见,意见是否被采纳入,采纳与否决的理由等)。但是这样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案情简介】
患者孙某因“停经1月余,阴道流血3天”,于2011614日就诊于某医院,医方于当日行无痛人流术。麻醉清醒后3分钟,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后自主呼吸消失、心脏骤停。经抢救,患者后呈植物状态,并于201245日死亡。
一审法院于2013312日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对患者孙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某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孙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孙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61-90%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的认定,认定某医院承担75%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医疗过程涉及产科和麻醉两门学科,某司法鉴定所指定的三位鉴定人员,—位是法医学讲师,—位是主检法医师,—位是主任法医师。他们虽然都有法医鉴定资格,但对本案涉及的产科和麻醉科未必精通,故鉴定意见书称“经相关专家会鉴,结合案情分析如下……”由此可见,1、有关专业的主要意见不是三位鉴定人的意见,而是另有“专家”提供;2、该意见书并非照抄其他专家的意见,而是鉴定人“结合案情”作出。那么,不排除专家理解“案情”有误,以及鉴定人对专家意见理解有误。同时,《鉴定意见书》有关专家的表述还违反了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的,还应当在鉴定书中载明专家姓名、职称和工作单位”的规定,其意见是否专家作出无法查明。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医院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会鉴专家的相关信息等意见,主张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上确未载明会鉴专家的相关信息,但某司法鉴定所在回函中明确说明了其未列明专家信息的原因,并确认法院可随时来该所查阅,一审法院亦会同某医院代理人共同到该所查阅专家会鉴记录,档案记录显示该所于201342日向市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医师张某提出对本案的会鉴请求,张某的会鉴意见认为抢救过程基本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但医院的过错体现在人流室无放置麻醉机,且心脏按压滞后(呼吸心跳骤停后应立即行胸外心脏按压,但该例确实在心跳停止后5分钟时才开始心脏按压)。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专家列明方面瑕疵不足以否认该所曾向相关专家对该病例进行会鉴的事实,也不足以否定该专家的会鉴意见。某司法鉴定所根据专家会鉴意见并结合案件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责任比例为75%,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鉴定意见中未表述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的相关情况,医院由此认为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应当采信,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未支持其抗辩主张后又进而上诉。但,本案经两级法院审判,一致认为虽未在鉴定意见中表述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的相关情况,但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了临床医学专家,不属于程序违法或者依据明显不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能重新鉴定。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司法鉴定体制下,法医学司法鉴定专业人员必定不是正在执业的临床医务人员(即便曾经长期从事临床工作,但毕竟医学知识的日新月异,医学经验更需要临床一线的不断积累),临床医务人员也无法直接参与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外)。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常被医患双方质疑其专业性,特别是医方,常借助其医学知识及经验方面的显著优势对鉴定意见进行各种质疑。而如本案纠缠鉴定意见的瑕疵(本是司法实践通常做法)常是不合理的,故医患双方应当集中精力合理抗辩,避免司法资源的无效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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