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公司 原告为办理转贷,于2015年8月26日向宁波市某银行借款160万,由于银行的受托支付规则,银行将借款转入原告贷款帐户后即从原告帐户转入被告银行帐户。按照以往操作,款项一般会在3个工作日内转回原告帐户,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帐户后却迟迟未转回。当时负责办理原告转贷业务的客户经理实某于同年9月9日自杀,从而使得原告的款项没有了下文,原告曾因此联系过被告,被告称是实某欠被告的借款,实某将160转与被告是归还被告的借款,故拒绝归还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其被告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实某归还被告的借款并出示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获得该款项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被告称该款项是实某归还被告借款证据不足,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证据充分,被告答辩是实某归还被告借款的证据不足,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