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买卖合同案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4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聚乙烯化工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0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价格随行就市,电话或传真件发货。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往来,原告多次供货,被告亦陆续以银行汇款或支付现金给为原告送货的中巴车驾驶员李某的方式付款。2004年12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0284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三张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总金额为148800元,同时出具了本公司会计制作的原、被告双方往来清单。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其为双方的往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往来属实,但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三张欠条上的款项148800元已用汇款的方式还清,原告提供的往来清单系单方行为,无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欠原告的所有货款都已用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给李某的方式还清,给付现金时收回欠条,但未要求原告开具收据。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共发生往来金额为807560元,被告共计汇款603180元,原告往来帐上还反映已收被告四笔现金共计101540元,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现已找不到中巴车驾驶员李某,且无法联系。
[分歧]
对该案的判决,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102840元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102840元,原告应当承担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但现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欠款102840元的明确、直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往来属实,原、被告双方对买卖聚乙烯化工产品总金额807560元没有异议,且对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603180元亦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支付现金的金额和手续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出其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判决被告偿付欠款102840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具体来说,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主张不存在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一方应当对该权利不存在或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还清货款,是在双方已认可发生807560元货款已用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偿还704720元货款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义务,则证明还款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责任应转移到欠款人被告一方。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剩余货款已全部交付给原告或该笔货款因其他原因消灭。如其不能证明偿还货款义务已经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灭,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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