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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伪造公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6-02-23    作者:崔鸿雁律师
最近笔者接触到一起涉及伪造单位公章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系方。由于疏忽,当事人在与方交易过程中没有进行足够的防范,而与当事人签约的对方人员(下简称“行为人”)在买卖合同中伪造了买方的单位公章,事后行为人拒不支付货款并逃之夭夭,买方单位不予认可,卖方遂涉诉。
由此,笔者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发现实践中存在许多挂靠人伪造公章签订买卖合同的类似案件。囿于时间等方面的限制,笔者暂以北大法宝案例库中上海一中院辖区法院的相关88个案例作为考察范围,细读后,又选出9个与本文主题结合较为紧密的9个案例进行如下分析。
一 相关案例
1. 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四()终字第211
裁判要点:
A被告承认挂靠 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以天民公司名义经营。 
法院认为属职务行为
B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曹某某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天民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天民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2. 上海旋晔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闵民二()初字第2219
裁判要点:
A:实际使用
B:被告承认挂靠
C:工程款通过被告账户运转
D:据本院查明事实,陈宝兵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印章系其伪造,在此前提下,鉴定程序无启动之必要。
3. 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诉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松民二()初字第1669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要点:
    本案系争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戚某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戚某职务行为的成立,且原告亦按照合同指定的地点供货,并由指定人员进行了签收,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4.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沪一中民二()终字第1390 原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6号
本案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建立转包关系的主体是谁?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其一、系争合同虽然无效,但在该合同上代表上诉人A公司签约的马军、马俊均由A公司缴纳社保费用,故无论A公司是否认可该两人为其公司员工,A公司与该两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是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A公司对该两人的身份及具体情况应该予以掌握;
  故虽然A公司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但无论是业主方还是A公司方,对于马军是代表A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均是予以确认的,本案系争工程合同的签订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在外发生的民事纠纷,被挂靠人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A公司与张光秀之间的付款问题,应由两者自行解决,但对外不具有抗辩力。
5.  AB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24 原审(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号
裁判要点:
    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与后期送货地址一致及俞永福接收钢材及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等可以合理推定俞永福有权代表A对外建立钢材买卖关系。俞永福虽然存在伪造A印章的行为,但B作为买卖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已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权向A主张相关民事权利
6. a诉上海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闵民一()初字第11014
裁判要点:
被告承认挂靠
7. 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诉C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闵民二()初字第172
裁判要点:
被告承认挂靠
8. 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松民二()初字第1453
裁判要点:
    本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许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
被告许某在承包建设被告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在杰灵公司的有关工程项目期间,以被告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4月11日与原告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9.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0)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396 原审(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97号
裁判要点:
东方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设立虽未经东方公司授权,但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力,当阮浩良作为工商登记的东方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
二 案件梳理
笔者选取的9个案例根据裁判要点可分为2类:
第一类:被告承认挂靠4个案件(案例1、2、6、7)
另外其中还分别包括如下裁判要点:
属职务行为                                       (2015)沪一中民四()终字第211
实际使用,工程款通过被告账户运转,权利义务对等    (2013)闵民二()初字第2219
6  被告承认挂靠即可                                (2012)闵民一()初字第11014
实际履行,发票付款用途                            (2011)闵民二()初字第172
 
放任其继续承建系争工地,对此也是默认的
 
第二类:被告不承认挂靠的5个案例
其中裁判要点分别如下:
3 实际负责人,实际履行                              (2013)松民二()初字第1669
4 缴纳社保、利益关系 表见代理                      (2013)沪一中民二()终字第1390
5 查明挂靠 项目负责人 实际履行                     (2013)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24
8 实际负责人 实际履行                             (2010)松民二()初字第1453
9 公示实际负责人 表见代理                         (2010)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396
 
三 梳理结论
由上述梳理可见,在涉及行为人(即挂靠人)伪造买方单位(即挂靠单位)公章的买卖合同案件中,要想让买方单位服帖地承担付款责任,卖方需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首先看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行为;其次,若不构成职务行为,收集行为人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若证明挂靠关系也困难,争取证明存在行为人系挂靠单位的实际项目负责人等有权代表对方行为的客观事实。
第二,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尽量通过挂靠单位的公司账户进行,同时尽量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三,保留己方确已实际履行义务(如送货至对方工地)的书面证据,并要注意保留对方认可己方履行义务的书面证据(如签收单等)。
第四,挂靠单位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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