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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单位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发布日期:2013-07-20    作者:孙新律师
最近法律顾问单位与合作商发生争议,了解详情后得知原来,对方负责与我方联系的项目经理私自刻印单位公章,并对外签署相应的合同。而这个项目该单位将其承包给个人,并任命为单位经理。顾问单位要求合作商支付购物款,了解到了私刻公章的情况,对方不予认可,认为是经理个人行为,并且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入公司的账目。律师介入后,收集相应的证据后,证明合作商对于该经理的私刻公章行为存在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在与对方的律师进行沟通后,对于我方的意见认同,同时给予对于以后发展的需要,最后事情得以协商解决,相应的款项及时支付给我方。
 虽然事件得以完美解决,但是其中凸显的问题,足以让人警醒,在企业的对外营业过程中,加强管理以及对于相关负责项目的监管至关重要。企业对于相应的营业项目要清理监管盲区,及时跟踪相应项目的进度,做好账目审计以及合同审核,对于相应的授权要明确约定。就像该次的纠纷,企业高管私刻印章以及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单位竟然一无所知,足见其监管漏洞以及选任失职。
在实践处理中,对于该种私自刻章对外签订的行为一般并不认同为表见代理,存在两种支持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表见代理需要满足特殊的要件,也需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要件。特殊要件是需要没有没有代理权,另外需要另一方需要依据其外在表现认为其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的特殊要件构成,其次需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需要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需要意思表示真实,需要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私自刻印印章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第二种认为;主张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另一方,必须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代理权,这种确信不能存在过错,而在实际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主张认定另一方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是表见代理的一方,往往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过错,无法达到这种完全确信的程度,因此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对于这种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而都存在过错的情况,如果主张责任承担,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依据彼此过错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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