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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能否为股东担保?|张律师问答1617
发布日期:2016-02-19    作者:孙新律师
【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张律师问答1617
一人有限公司能否为股东担保?


有朋友咨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认为,这涉及到公司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来另行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结合实际案例做如下分析,以飨读者。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先生原系A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  4月,甲先生与乙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甲先生将拥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乙先生。合同签订后,乙先生支付了首期的15万元股权转让金,办理了A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之后,乙先生先后分两次以现金、实物抵款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金给甲先生。20089月,乙先生向甲先生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甲先生股权转让金15万元,A公司在“此欠款由A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乙先生和A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出具欠条时,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乙先生系股东,其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该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2008 12月,甲先生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债务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后甲先生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1020 元。20094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先生变更为丙先生。后因乙先生未履行上述债务,甲先生遂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对乙先生应清偿的债务152670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在乙先生出具给甲先生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A公司的股东乙先生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甲先生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甲先生与A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A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乙先生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甲先生可以要求保证人A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判令:A公司对甲先生的债务人乙先生对甲先生应承担的债务152670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公司为乙先生进行担保时,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如果一人公司可以为唯一股东出具担保,那么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有抽逃注册资本之嫌,另外会导致公司和股东个人资产的混同,不符合公司立法原则,故不同意为乙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其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况且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而股东个人同意,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备置于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不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担保合同中加以体现,也就是说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就意味着股东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是特殊担保即为该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A公司为其股东乙先生提供担保,在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基于甲先生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应认定该担保有效。至于A公司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则完全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来另行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的全部资本都归于单一股东,而实践中又时常出现一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更加深了公众对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不信任。但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1、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如公司章程也未禁止,则可允许。公司担保可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一般担保指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提供的担保。特殊担保则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的总则和分则均未禁止一人公司提供特殊担保,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亦无相反规定,就应当允许。
2.程序性规定及违反的后果。《公司法》第16 条第2款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见,此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一人公司并无股东会,因此无法适用该条规定。《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38 条第1款即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因此,A公司的股东乙先生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决定 ,并在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然而,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目的应是为了更全面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未履行这一程序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否定担保效力的后果。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3.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借由特殊担保抽逃出资、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其他债权人可通过援引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甚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处理,来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对公司特殊担保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担保有效,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亲:送人玫瑰,手留余香。知识无价人有情,如觉此文受益,点赞打赏至zls212加好友将得到微信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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