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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欠条的效力判例
发布日期:2016-02-18    作者:殷建伟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商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凤。委托代理人:郑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荷青。委托代理人:殷建伟。上诉人林春凤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新业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春凤及委托代理人郑的、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新业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羊毛线进行染色加工。2013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林春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业印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48950元(肆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如账目差错退补。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加工款。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业印染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春凤欠其加工款48950元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春凤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4895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春凤在原审中答辩称:自2012年开始本人确实委托原告对羊毛线进行染色加工,但是原告加工失误造成羊毛线染色失败,给本人造成了十几万的损失。后本人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原告拒绝。在2013年8月份,原告纠集了六七人到本人家中催讨,胁迫本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本人委托原告进行加工的总加工款为346875元,本人付款270000元多,其余加工款未支付。后来原告自己认可加工的羊毛线染色染坏了给本人造成损失,并愿意在加工费中免掉30000元,但是本人不同意,要求原告先赔偿本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将羊毛线染色失败并造成损失,但是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林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业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48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春凤负担。上诉人林春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双方对账目没有结算清楚。上诉人的儿子穆林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羊毛线业务,穆林因和他人担保纠纷外出,被上诉人趁机胁迫上诉人在欠条中签字,因为穆林经手与被上诉人发生加工业务,账目未算清,所以在欠条中写上如账目差错退补。假设账目算清,就无需在欠条中注明这样的字眼。二、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及出库单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加工羊毛线,因被上诉人的染色技术造成上诉人的羊毛线有色差、断线,所以有退染,染坏的、有色差的可以重新染,这个过程中造成的毛纱短缺,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而这些账目需要双方结算。如欠条中没有账目差错退补,上诉人只能另案起诉,但欠条却明确写上,理应兜底算。断缺数额明细:2012年7月28日线色花300公斤、7月31日线色花300公斤、8月9日断线300公斤、8月24日断线300公斤、12月17日毛纱少5公斤、11月13日毛纱少2公斤、2012年入库型号12--006P的毛纱5吨出库少221斤,合计少毛纱2856斤,价值55692元。所以,计算账目后,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加工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新业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证据支持,欠条是经双方核对后由上诉人出具,如果上诉人对账目数额有异议,双方在三个月内进行核算,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欠款金额就应该以欠条为准。至于上诉人提出该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染色出现不正常的情况确实存在,2013年8月2日打欠条的时候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8950元,因为染色的问题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所以双方协商去掉30000元,故得出欠条中的金额489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法律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4895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得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工关系,其儿子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关系,其受被上诉人胁迫才出具欠条,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但这些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措施后,上诉人才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诉人称其受胁迫出具欠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记载着上诉人欠加工费48950元,上诉人称加工费未算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虽记载着如账目差错退补,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结算的有效依据,故上诉人只能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上诉人林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马永飞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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