瞒骗同伙干“私活”能成立共同犯罪吗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甲系某旅行社营业部经理,乙系该营业部职员。该营业部在承办私人出境旅游业务的经营过程中,甲为非法牟利,私刻了国外旅行社公章,并多次指使乙通过仿冒签名、盖假图章、虚填出境人身份等方式伪造国外旅行社的邀请函,骗取出境签证给他人使用。一次,乙为牟私利,私自接了一批帮散客办签证的业务,并对甲谎称是与甲有业务往来的丙要办这批签证。甲相信了,并像往常一样让乙伪造外方邀请函及在申请签证时填写虚假信息。事后,乙从非法获利中拿出部分并以丙的名义交给甲。最终甲、乙二人仅因这批签证导致多名偷渡者非法出境而被检察院起诉。本案中,被蒙骗的甲能否认定为乙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犯?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乙是借丙的名义,瞒骗甲一同骗取签证,甲对此次犯罪没有共同故意。即使甲、乙二人以前曾多次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这次乙的行为也属于实行过限,甲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虽然瞒着甲干“私活”,但二人多次骗取签证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犯罪仍在继续之中,正是这种持续的犯罪状态为乙的干“私活”创造了犯罪条件,所以甲仍是本案的共同犯罪人。
[评析]:
第一,对两人多次骗取签证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即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可见本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甲为非法牟利,曾私刻国外旅行社公章,并多次指使乙以仿冒签名、加盖假图章、虚填出境人身份等方式伪造国外旅行社的邀请函,骗取签证给他人使用。作为有多年出境游工作经验的甲、乙明知这些签证申请人可能是偷渡者,仍然骗取签证供他们使用。因此,笔者认为,甲乙二人的多次骗取签证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属于刑法总则中的持续犯。
第二,是否有共同故意。由于受乙蒙骗,甲不知道真正要求营业部办这批签证的人是乙,而误以为是以前有过业务往来的丙。这属于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甲的定罪量刑。甲对骗取这批签证仍然是有故意的,例如她像往常一样指使乙在办理过程中伪造外方邀请函及在虚填签证申请信息。此外,该营业部骗取签证的办法与流程是甲设定的,甲一直在积极实施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乙正是利用了甲在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完成了自己的“私活”。
第三,是否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而实施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即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虽然这次乙是假借丙的名义干“私活”,但笔者认为不属于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又犯其他罪,这部分过限行为不属于共犯范畴,由犯罪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例如甲、乙在入室盗窃中,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户主杀害。乙的杀人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因为故意杀人罪已经超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若甲乙共同盗窃中,乙只是在盗窃了部分财物后向甲隐瞒盗窃所得,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甲仍需对乙隐瞒的赃物承担责任。本案甲、乙两人在共同骗取出境证件的过程中,乙虽然瞒着甲干了点“私活”,但没有超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属于行为过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乙瞒着甲干了些“私活”,但乙的瞒骗是融合在甲、乙二人共同骗取出境证件罪之中的,正所谓“骗中有骗”。主观方面,甲受乙蒙骗以为是丙要求营业部办理这批签证,这属于认识错误。对假邀请函、假信息骗签证的行为,甲是明知的并与乙一同积极实施的,由此放任了危害后果的产生。故认识错误不影响对甲具有共同故意的认定。客观方面,乙干的“私活”,也是骗取出境证件,没有超出原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实行过限。
笔者认为,这起“骗中有骗”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代表性。类似的隐瞒同伙干“私活”案件,只要该“私活”是在共同犯罪过程发生的,且未超出原犯罪构成范围,即使其他共犯存在认识错误,做“私活”也可认定为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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