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英,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二轻工业供销公司退休干部,住西安市方新村小区8号楼3单元2楼3号。
委托代理人杨丕生,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芦燕,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群星商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慰,经理。
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宋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航军,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雷英与被告陕西群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商贸)、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测绘)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丕生、芦燕,被告群星商贸法定代表人李忠慰及被告数码测绘委托代理人杨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英诉称,1998年“百隆”下属单位群星商贸高息集资,我将1万元交于群星商贸李忠慰处,现请求退回集资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797元,被告数码测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群星商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按协议退还集资款。但由于所收集资款按“百隆公司”的规定将款借给陕西百隆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无法收回,现无款退给原告。
被告数码测绘辩称,被告群星商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退款责任,数码测绘与此集资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群星商贸关于在离退休职工中进行集资的规定,证明群星商贸的集资行为是经上级领导同意进行的;2、群星商贸收款收据,证明群星商贸已收到原告集资款1万元;3、担保书,证明1994年3月25日陕西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所属陕西群星商贸公司向税务机关担保办理税务登记;4、担保函,证明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就群星商贸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进行担保;5、关于陕西百隆公司发动离退休职工集资全过程情况的汇报。
被告群星商贸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
被告数码测绘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告,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群星商贸提供证据:1、关于同意成立“群星商贸公司”的批复,证明群星商贸是经陕西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的挂靠企业;2、群星商贸关于在离退休职工中进行集资的规定,证明其集资行为经上级领导同意进行的并须保证集资者保值增值;3、税务担保书;4、“百隆”96年、97年、98年聘任群星商贸经理的文件;5、“百隆”给群星商贸下达年度利润2万元任务文件及群星商贸向“百隆”上缴7•5万元费用的收据4份;6、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百隆”向该院出具的担保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数码测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庭审证据可证明如下法律事实:
1994年陕西群星商贸公司在离退休职工中进行集资,规定自交款之日起三个月以上可自由取回。1998年3月17日原告雷英经人介绍向群星商贸交纳集资款1万元,约定年息14•4%。到期后,原告多次取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经查证,陕西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7日更名为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1月17日更名为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至1998年,被告群星商贸共四次向数码测绘上缴管理费用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群星商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高息集资,其集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返还集资款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因该集资属非法行为,原告自愿参与,亦有过错,故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群星商贸系独立法人企业,应依法独立承担返还集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数码测绘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数码测绘三年共收取被告群星商贸上缴管理费用7•5万元,其应在所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返还集资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群星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英集资款1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有限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60元由原告雷英承担50元,被告陕西群星商贸公司承担5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安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