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谈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2003年7月17日,被告宋强驾驶车主为宋平的大货车到襄樊为原告林某拉货,行至十堰时,撞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尾部,造成同行的林某和林某女儿受伤,林女的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分别被评定为七级、七级、八级三个伤残等级。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强未按交通规则要求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车速过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时,因宋强和宋平系雇佣关系,宋平是雇主,宋强受雇为其驾驶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雇主宋平的赔偿责任是肯定的,那么做为雇员的宋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必须是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强的行为肯定不是故意行为,能否认定其行为为重大过失呢?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与重大过失相对应的为一般过失,显而易见一般过失行为雇员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呢?
首先,过失是过错的一种形态,它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1、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做为标准。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到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为一种主观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失;反之,则认定其有过失。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相当,认为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为一种客观标准。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过高。
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构成三种过失:
第一,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存在重大过失。
第二,具体轻过失。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
第三,抽象轻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此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的义务最高,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为抽象轻过失。
基于上述观点,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的操作,笔者将其理解为:重有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划分,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本案中,被告宋强做为专业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保持适当行车距离是交通法规的要求,也是一个普通人应懂得的常识,而由于宋强的疏忽大意,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属重大过失。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宋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