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智群诉称,其和朱时茂、朱时盛以及另外两位股东于2003年共同创办经纪公司,后因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议、分红等事宜出现分歧。今年1月11日,在查询经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时发现,公司股东只剩朱时茂、朱时盛二人,出资额分别是35万元和1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50万元)的70%和30%,孙智群仍然是公司经理,但股份已经没有了。孙智群认为,朱时茂兄弟和经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孙智群、被告朱时茂、朱时盛在经纪公司分别享有30%、55%、15%的股份。
宣武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智群、朱时茂、朱时盛及何某、韩某于2003年7月共同出资设立经纪公司。2004年底,孙智群、朱时茂分别出资7.5万元受让原股东何某、韩某的全部股份,至此,孙智群的股份增至30%,朱时茂的股份增至55%。2006年7月19日,孙智群在向朱时盛出具《退股声明》中说明,本人自愿退出北京东方蜘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0%的股份,股金15万元已退还本人。2006年9月,经纪公司申请工商变更股东为朱时茂、朱时盛。依据上述事实,宣武法院认为,孙智群书写的《退股声明》反映了孙智群自愿退出30%股份的意思表示和收到退股款的事实。孙智群退出股份后即丧失公司股东资格,故孙智群要求确认其仍占经纪公司30%股份及朱时茂、朱时盛各占55%、15%股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孙智群的诉讼请求。
孙智群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