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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 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6-01-20    作者:罗庚春团队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首先,认定被告人黄**殴打黄*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         只有被告人黄**自己认可打伤了黄*平。
第二、         其他在场的黄*平、黄*生、黄*春及徐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都没有看到被告人黄**打黄树*
第三、         犯罪工具无法确认且已灭失。
(1)关于犯罪工具的描述不一致。2011-1-28**“长约50公分是个门框,一头是v形,一头是平的,粗约6公分。”2010-9-26日黄*春“那根木棍长有1米左右,是方木,扁的,宽约10公分。”等。
(2)犯罪工具不存在。尽管在公诉材料中把“木棍遗失的事实”进行了说明。但作为具备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只靠一份说明不具备公信力,更重要的是无法体现证据的完整性。犯罪工具这个极其关键的物证已经把被告人殴打黄*平的证据割裂开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殴打了黄*平。被告人黄**的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至少不能排除黄**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仍然不负刑事责任。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黄**是在为自己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反击,将受害人打伤,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黄**2010-10-6的讯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人身正遭受着不法侵害;第二、在被告人采取了反击行为,将受害人打伤仍然未制止住不法侵害的进行,这足以证明被告人采取反击行为的必要性及正当性;第三被告人在采取反击措施后仍被受害人方打伤致昏迷。
该讯问笔录第三页“他们弟兄三个和黄*平的对象就把我围起来了。他们四人人就把我打了,把我打急了,我顺手拿起一根木棍把黄*平打倒在地,我就往西跑了。黄*平和黄*春用砖头打我后背。然后我就又往西跑。到了郭**猪圈处,黄*平、黄*春、黄*生就追上我,把我打了一顿。然后我就昏迷了。过了一会儿,110民警赶到。120就把我送董家医院------”
第二、不能排除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事发当时、事发现场也受了伤,但确没有查清被告人所受的伤害是如何形成?是在何种情形下形成?至少就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遭受正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形。
(一)在事发当时事发现场受了伤,但在场的黄*平等四人的询问笔录都拒绝承认殴打了被告,且四人之间都有亲属的利害关系,故不能排除被告人采取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2010-10-6日黄*平、2010-9-26*春、2010-10-5日徐**2011-3-5日黄*生的笔录均否认殴打被告人。但被告人是在事发当时事发现场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的,既然没有任何人殴打被告,被告人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对于这一关键性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查清。
(二)受害人黄*平与黄*春、黄*生、徐**证言既有自相矛盾之处,也有相互矛盾之处,并且该证言颠覆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该四人的询问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至少就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形。
1)关于殴打被告人。黄*平等四人否认殴打被告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黄**身上的伤相互矛盾。
2)关于黄*平夫妻拉架时,谁拉的黄**
2010-10-6第二页黄*平:“我对象就从中间把他两个人分开,我用力推着黄*春往西走,我对象就推着黄**往南走---2010-9-26第三页黄*春“过来之后他们就开始拉账,我嫂子拉的我,我哥哥拉的黄**------可能黄**觉得我哥哥给拉偏仗---”黄*春的证言是事发当天的证言,可以看出黄*春对为什么黄*平受伤进行了分析,绝不可能是记错那么简单。
3)关于黄*生是何时到现场?被告人反击黄*平时黄*生是否在现场?
2010-10-6黄讯问笔录第一页“我们两个人相互对骂了一分钟左右。突然,黄*平和他对象从东边跑了过来。黄*生紧随其后2010-10-5日徐明玉第三页“黄打了黄*平几下?就打了他一棍。当时还有谁在场?就我们四个人。”而2010-1-27徐询问笔录第三页“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有。黄*春、黄*生在我对象倒地后,我只顾我对象,他们两个在哪里我就不知道了。”
4)被告人反击了黄*平后,黄*春等有没有继续追打被告人。
2011-6-13*春笔录“黄*生到达现场后,发现黄*平受伤了。你和黄*生干了什么?:打了110,始终在黄*平周围。”2010-10-5**第二页“黄**打完黄平后就把木棍扔到一边往西跑了。”2010-1-27徐询问笔录第三页“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有。黄春、黄生在我对象倒地后,我只顾我对象,他们两个在哪里我就不知道了。”2010-3-5黄生笔录第二页“黄春在现场吗?:我看见他往西跑去,至于干什么我不知道。”
5)黄平被打倒后,是否昏迷?有没有说话?
2010-10-6黄平第三页“我当时就倒在地上。过了大约10分钟,我醒后----2011-1-28黄平“我当时就倒在地上,昏过去了。什么人打得你?:我没看清,应当是黄**-------你倒地后,还发生了什么?:我昏过去了。别的不清楚楽”2010-1-272011-1-27)徐笔录第二页“我就靠近黄平,慢慢地把黄平扶起来。黄平说“黄**把我头打破了-------**用木棍打黄平时,你看见了吗?:我没看见。因我在前边走。”而徐在同一天笔录的第二页第一段“此时黄在我们东边,距离我们约6米,黄右手拿木棍就直奔黄平”。
综上,证人证言的多处矛盾,不具备证据的特性,无法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更无法排除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
最后,即使认定被告人黄**构成犯罪, 被告人也具有自首情节
第一、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关于如实供述。被告人在庭审中关于如何拿棍子打人的情节并没有本质的影响,被告人没有否认自己拿棍子打人,只是翻滚着拿棍子还是跑着拿的棍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一年之多,记忆出现误差,也不违背常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被告人不如实供述。(二)证人黄春在庭审中都直接说明公安机关记录有误,故也不能保证公安机关对同样没有文化的被告人的记录存在误差。
     第三、被告人也仅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该起案件起因也无法排除受害人黄树平等四人的过错。
综上,本来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发展到今天的地步,是与建立和谐社会背道而驰的行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惩罚与教育想结合,通过该次事件,被告人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也愿意为修补双方的关系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希望法庭在尊重事实,严格依法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王鼎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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