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
案情:
罗先生与曾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A、B、C。罗先生与曾女士有房产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曾女士于2008年11月5日去世。2009年3月25日,A、B与罗先生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罗先生作为遗赠人,A、B作为受赠人。双方约定,罗先生剥夺了C的继承权,将罗先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屋(下称“房产”)的份额及其名下所有财产在罗先生去世后由A、B个人继承所有,两人各占该遗产的百分之五十,并有A、B照料罗先生的生活起居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罗先生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另赠他人,需征得A、B的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28日,罗先生与A、B、C共同签订了一份《房产分配说明》,载明罗先生与曾女士共有的房产已售出,售房款总计208万,由罗先生、曾女士各分一半,曾女士的104万因没有遗嘱,按国家继承法均分4份,罗先生、A、B、C各分得26万。2013年6月19日,罗先生与B签署了一份《财产赠与协议》,约定罗先生将售房余款125万和其他现金存款5万元赠与给B,并由B负责照料、赡养罗先生,直到罗先生去世。该《财产赠与协议》有三个见证人。罗先生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A将B、C诉至法院。A认为,应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分割罗先生所有的售房款及其继承的曾女士的遗产共计130万元。B认为,一、罗先生去世时已无遗产。二、《遗赠抚养协议》无效。三、《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李同红律师所带领的家权律师团队作为B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发表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
《遗赠抚养协议》与《财产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判决: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首先肯定了我方的主张,认定了《财产赠与协议》真实有效。对于《遗赠抚养协议》,判决书做如下表述:不论《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是否合法或者其实质目的为何,其内容已经被之后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所取代。罗先生通过其与B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已经在其去世前将其个人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B,故在其去世后,并未遗留任何财产,故对于原告A要求继承罗先生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遗赠抚养协议》与《财产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本案中《遗赠抚养协议》应属无效,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协议双方不具备遗赠扶养的身份关系,而且A、B对父亲罗先生的赡养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A、B在协议中以限制罗先生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作为A、B赡养的条件,本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附条件无效。
虽然,法院的判决中对《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未做确认,但从判决结果来看,我方提出的该协议中对赡养所附的条件无效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进而才可以认定其内容被《财产赠与协议》所取代。如果《遗赠抚养协议》有效,则不能因为单方的行为而否定其效力。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法律规定的掌握和理解,正是由于正确判定了两份协议的效力并做出明确的主张,才能帮助当事人B维护了财产权益。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