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考经济法笔记:商业银行的业务
发布日期:2016-0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经营原则: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2.职能
(1)信用中介
(2)支付中介
(3)信用创造
(4)创造金融工具
(5)金融服务
3.业务范围和类别
可以经营的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禁止和限制从事的业务: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主要的业务类别:(1)资产业务,如贷款业务、银票承兑业务、商票贴现业务、对外拆借业务、信用卡透支业务、担保业务等;(2)负债业务:如存款业务、发行金融债券业务、拆入资金业务等;(3)中间业务:如支票结算、汇兑结算等。
4.贷款业务
(1)贷款审查和审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贷款种类: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原则,信用贷款是例外。
(3)利率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4)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②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③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④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5)关系人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5.存款业务
(1)利率: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利率调整时,定期储蓄利率不变,活期随之改变。
(2)保密义务: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单位存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6.同业拆借业务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