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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劝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发布日期:2016-01-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5412日,李某、赵某为朋友宋某等人接风,相聚于珠海市拱北某KTV,后因消费结账问题宋某与该KTV员工发生冲突,宋某、赵某等人用拳脚、刮玻璃的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某、尹某等人,致被害人受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两名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7月,宋某、李某、赵某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20159月,宋某、赵某等人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意见】
常成律师在受理案件接受被告人赵某委托后,尽职尽责的进行调查、依法会见、阅卷,针对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赵某是因劝架而卷入本案,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一致以来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本案的发生并非因被告人赵某引起,而且被告人赵某的本意仅是劝架,并非真的要打人,但由于当时人数众多、场面混乱,导致在劝架过程中也与对方发生了肢体摩擦。被告人赵某在本案犯罪事实的起因、经过、结果,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主观恶性是极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没有直接致人受伤,犯罪情节轻微,行为危害性极低。本案虽有两人轻微伤,但并非被告人赵某造成,其没有直接造成任何人伤害。
3、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当天,被告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警察到现场后,没有对任何人采取抓捕行为、强制措施,仅时口头要求现场的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赵某很配合警察的工作,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且在公安机关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赵某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4、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真配合司法机关,历次口供均真实一致,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5、被告人悔改态度明显,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6、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赵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五款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中,被害人等KTV员工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也作出了行政拘留,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赵某可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缓刑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赵某这样偶一失足的年轻人来说,其主观恶性不深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改造难度小,回归社会愿望强,应该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应对其严刑惩罚,过长的监禁生活非但起不到好的教育结果,还可能使其在监管场所受到交叉感染,滑向更深的深渊。因此,垦地法庭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量让被告人不脱离社会,在一个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环境中进行改造,充分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律师前述辩护观点,综合全案,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等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律师提醒】
    本案被告人赵某是由于劝架卷入刑事犯罪,律师提醒:劝架的行为本属于见义勇为,但劝架者要注意把握劝架界限,勿忘自己主动劝架、息事宁人的初衷,不要被情绪带入犯罪的深渊,如劝架不成,可视情况采取报警等形式,避免纠纷进一步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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