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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15-12-12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事 判 决 书
 
(2014)鼎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辉,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曾因犯盗窃罪 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
 
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 1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
 
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
 
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 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
 
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
 
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
 
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5日转为 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释放。2014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
 
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友伟、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
 
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5日转为
 
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释放。2014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
 
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宜辉
 
、张某、阮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董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宜辉 、张某、阮某、吴某、董某及辩护人杨友伟、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谢X辉为报复之前对其殴打的外地人遂纠 集被告人吴某、董某,并通过同案犯吴某甲(已判刑)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
 
、阮某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宜辉伙同吴某、董某等人携带刀具、镀锌 管等械具,擅自闯入被害人周某甲等人租住在本市龙安开发区的住宅欲进行报
 
复。当被告人谢X辉、吴某、董某等人进入该住宅二楼时,房东汪某甲予以阻 拦,被告人谢宜辉遂持刀威胁被害人汪某甲不许报警,被告人吴某、董某等人 遂持镀锌管闯至四楼踢踹周某甲等人租住房间的房门。后因无法进入,被告人
 
谢X辉、吴某、董某遂离开该住宅。此时,被害人周某甲等人持啤酒瓶等物下 楼追赶被告人谢宜辉等人。
 
被告人张某、阮某得知被告人谢X辉等人到周某甲等人住处欲行报复时又 被周某甲等人追打后,遂伙同吴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或电动车,手持尖刀、菜 刀等凶器追砍被害人周某甲、崔某某、马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周某甲头、颈部
 
肢体多处裂伤,致被害人崔某某颈部及肩背部软组织裂伤,伴第7颈椎骨折,致
 
被害人马某某右环指末节缺失。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 周某甲、崔某某、马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X辉、吴某、董某及同案人吴某甲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周 某甲、崔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2000元、16700元,并取得三被 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谢X辉、吴某、董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
 
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
 
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董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宜辉、张某、阮某、吴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
 
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崔某某、周某甲、马某某、汪某甲陈述,
 
同案犯吴某甲供述,证人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 现场全景地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
 
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

X辉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谢宜辉、张某 、阮某、吴某、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辉、张某、阮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 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
 
事罪。被告人吴某、董某无视他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非法强行侵入他 人住宅,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在非法侵入住宅一节中,被告人吴某、 董某携带镀锌管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了踢踹房门等具体行为,在共同犯 罪中系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 后五年内又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宜辉、张某、
 
阮某、吴某、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
 
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并参考被告 人吴某、董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符合缓刑适用 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董某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 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
 
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 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 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
 
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
 
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
 
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
 
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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