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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刑事犯罪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地法院该怎么判?
发布日期:2016-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因刑事犯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裁判归责总结
司法实践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因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转而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笔者通过对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比,作出如下分析。
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
(一)不支持理由: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此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各地法院裁判理由如下:
1、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
案件来源:邵炜麟与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吴龙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63号)
谭永刚与刘希海、刘希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由于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邵炜麟虽然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撤诉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但本案的处理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被害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2、审理因犯罪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
案件来源:吕志坚与戴智阳、熊瑞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抚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戴智阳对上诉人吕志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支持理由:因犯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各地法院裁判理由如下:
1、因犯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来源:曹舜亿因与车、车辉、王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92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曹舜亿因犯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车等应当赔偿曹舜亿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驳回曹舜亿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罗力因与被申请人李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4号)
裁判要旨:罗力虽因对李果造成伤害被判处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3、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并不能据此推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就精神损失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崔红与徐代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徐代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能否单独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起民事诉讼,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同。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该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201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了限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排除了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是,并不能据此推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论,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冲突。虽然已经生效的(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上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就精神损失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徐代庆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单独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起民事诉讼与相关司法解释不悖,符合“法无规定即许可”的法理精神。
(三)暂不处理,条件合适时可另行起诉
法律依据不明确,暂不处理,条件合适时另行起诉
案件来源:卢允生与刘雄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1号)
季荣仁诉舒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1号
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本案因刑事案件所引发,该费用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案中暂不处理,卢允生可待条件合适时另案起诉;
(事实上,上海法院倾向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二审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对该项不予支持亦属正确,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确,对其暂不处理,可在条件合适时另行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这样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不支持上述请求的主要地区有江苏、湖南、江西、安徽等省份,支持的地区主要有北京市、河北省、浙江省、山东省、重庆市等地区,而处于中立态度的地区主要是上海市,以上支持或不支持或保持中立的各地法院,除了江苏省高于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2013年)苏高法电[2013]927号),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规定,但各地法院已经形成了不成文的做法。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
(一)不支持理由: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侵权人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案件来源:王春辉与陈小辉、某张翠英生命权、某健康权、某身体权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012号)
裁判要旨:王某与陈某、张某之间就是否应当支持王某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王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因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其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侵权人陈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陈某、张某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王某要求陈某、张某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支持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赖宇新与被上诉人陈林海健康权纠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赖宇新在(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就上述两项损失提出主张,该判决书亦未就该两项损失作出认定和处理,现赖宇新就上述两项损失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都是不予支持,笔者通关大量生效裁判文书检索,也只检索到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
                         撰稿人:朱兵飞  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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