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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诉王某信用卡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1-05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字声明其所填写的资料及提供的证明文件完全属实,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王某的办卡申请,将信用卡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开卡使用后因透支产生欠款本息共计7万余元未还,被交通银行诉至法院。王某认可申请表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信用卡也一直由其本人使用;辩称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赠品对其进行了诱导,在办卡时并未出示领用合约;王某对欠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领用合约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属于霸王条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偿还。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交通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王某与交通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王某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王某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王某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对于被告王某认为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王某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大量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中,持卡人经常以办卡时未看到领用合约或认为领用合约中的相关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如在本案中,王某辩称其在办理信用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赠品对其进行了诱导,没有出示领用合约,但其认可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由于申请表签字处有“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之内容,持卡人须抄写上述内容并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认可其所签署的相关内容。故法院对类似答辩意见通常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存在霸王条款,从法律角度来看,相关息费计算办法是银行的制式条款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中通常对于相关约定均有加粗和特别提示要求持卡人注意,持卡人自愿申请信用卡并认可领用合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觉遵守相应义务。虽然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逐步发展,银行相应的息费计算标准和其他权利义务都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但在法律上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法院对持卡人认为领用合约存在霸王条款的答辩意见通常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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