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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反应未封存实物,虽无因果关系医院仍担责
发布日期:2015-12-25    作者:110网律师
输液反应未封存实物,虽无因果关系医院仍担责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
摘要:患者因下肢无力到医院就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出现了输液反应,但医院未通知患方将输液使用药物及输液器具进行封存,在此后的治疗过程患者发生感染并出现脑梗。后来患方将医院告上法院,诉讼过程中虽鉴定意见明确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在患者两次输液反应时,医院未按规定对输液器及液体封存送检,但其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经过代理律师专业代理,经法院终审判决,仍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患者吴某某2011612日因左下肢无力5年伴右下肢无力一周到云南某医院就诊并收治住院。2011617日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分别于10点静滴灯盏花针(培斯汀)、14:30静滴阿奇霉素时,出现输液反应。经急诊科会诊后,于2011618日转入ICU进一步抢救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病情有所好转,于20111220日从云南某医院出院。此后到其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1216日患者家属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护理级别鉴定及护理期限评定,经鉴定“患者吴某某为五级伤残、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
【诉讼经过】
患方认为患者的现状是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的,遂委托律师帮助维权,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云南某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在患者两次发生输液反应时,医院未按规定对输液器及液体封存送检,但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法院依申请通知了相关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性问题提出了如下意见:
患方专家提出,过敏性输液反应与诊疗行为不符。严重脓毒症后到ICU急救,故推定输液反应诱发新的疾病产生,ICU病房是与感染有关的,医院进行感染性休克治疗,使用的药物、处理方式也与感染有关。患者偏瘫与新生脑梗有关,而新生脑梗的原因是休克,患者偏瘫的发生与患者自身无关,且医院没有封存药物、输液器,使输液反应的原因无法查明。
医方专家提出,输液反应的原因可能是污染,也有可能是药物、器具,致热原或患者的特异体质,但送检10例,通常89例都查不出真实原因。因为药品是批量生产的,且患者是在输液4天后才出现输液反应,一般判断不会是药品原因。患者在发生输液反应后,医方有义务提醒患方对药品器具共同封存,无论是否能查出结果,这都是程序要求。医方的医疗服务行为不存在过失,患者病情系自身疾病自然发展所致。另外一位医院专家认为脑梗塞是综合症,发生的原因非常多,患者存在高血压,已经有脑出血,在入院之前也发生脑梗塞,血糖不正常,高血糖会出现并发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综合考虑鉴定人出庭意见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患者出现输液反应之后,医院有义务提醒患者及家属对输液器及液体共同进行封存,没有就在场使用的器具药品进行封存属于程序性错误,因此医院未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鉴定意见书也指出,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患者自身的病情,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同时参考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意见,确认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医院因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过失,应承担患者的合理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双方上诉】
一审宣判后医患双方不服均提出了上诉,患者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患方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本案系因医院使用缺陷医疗器械、药品而引发的医疗损害案件,但因未实物导致法院未能查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而一审法院有意回避实物未封存送检的后果及法律责任。2、本案需要查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医方给患者使用了存在缺陷的医疗药品、器械所到致,损害后果是否是医院的过失所致。
云南某医院上诉称:在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云南某医院为患者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及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判决前后矛盾,本案不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仍系因医疗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医院未通知患者将实物进行封存存在过错,但是该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医院。一审法院确认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医患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虽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有别于一般的医疗行为引发的医疗侵权案件,而是输液反应引导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而输液反应的原因因医疗器械、药品等实物未封存送检无法查明。既然输液反应引发的纠纷,那么医院给患者使用的药品器械等实物进行封存尤为重要。本案最终法院只判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主要是考虑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本案在起诉以前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在省市两级医学会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中均载明患者的现状是自身疾病发展和自然转归后的结果,与医疗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也认为患者的现状与诊疗行为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仅存在未封存实物的过错。同时患者孩子也是云南某某医院的医生,一审时也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且在出现输液反应时他本人也一直在照顾患者,当时患方也未提出封存实物。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仅就封存实物一程序性问题来说,法院认为责任不能全归于医院。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基本符合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
作为患方律师在本案中所有可能为患方争取最大利益的思路和方式都已经用尽全力,而且提出的本案系医院为患者使用缺陷产品而导致输液反应造成的损害,同时又因医院未将医疗药品、器具的实物封存送检致使无法查明产品的缺陷问题,依法应推定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如果办案官大胆一点,依据改观点判案从法理上讲,完全也符合法律规定,只不过法院在判案时在当下除了考虑法律以外,还需要考虑类似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当然,本案中如果患方极早委托律师参与,在没有两级医学会不是医疗事故的书的情况下处理本案,最终对患者的结果可能会更好一些。反过来讲,本案的处理结果其实对患方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侵权案件必须满足的构成要件中,至少因果关系还未明确,法院直接判决患方败诉可以性还是比较大的。20%也是律师极力争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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