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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项某、袁某、何某等诉××县××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征收行为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12-21    作者:孙新律师
原告陈某、项某、袁某、何某等诉××县××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征收行为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案件索引】
××省××县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等人系××县××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征地活动,用于××乡旅游开发建设等项目,被告采用非正当手段要求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有部分成员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乡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没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也没有公示、申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进行征地活动属于违法行为。且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旅游景点附近,地理位置优越,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地少人多,同时,被告在征地时未考虑涉案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以及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另外依照法律规定,乡镇级人民政府无权实施征地活动,也不能成为征地的受托机关,因此其成为征地主体不适格,且补偿标准太低,请求判决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最终判决】
    原告委托我处律师为其代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主体,乡镇人民政府不享有土地征收权,被告××乡人民政府自己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交付项目开发,超越其法定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其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涉案土地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众多,且土地已经挖掘平整用于旅游开发,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最终判决:被告××县××乡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管理使用的××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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