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雇佣与承揽的区别及案例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侯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胡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砂石资源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xx,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xx,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水,男。
委托代理人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闽侯县xx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闽侯砂石办)、叶
x、洪x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独 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闽侯xx办、
叶x、洪x水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闽侯x办将办公装修事宜交给叶x负责,叶x将水电安
装事宜雇佣洪x水负责,洪x水叫胡x共同前往闽侯x办进行水电安装工作
。2014年2月8日8时许,原告胡xx使用被告洪x水提供的切割机切割墙体电线槽 时,因切割机切片破裂且胡舟并没有佩戴防目镜,导致切片飞溅割伤原告的右 眼球及眼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洪x水与原告父母一同将原告胡x送往南京军 区福州总医院治疗,3月3日出院,住院23天;3月28日原告胡x再次到南京军区
福州总医院治疗机更换人工义眼,4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合计住院35天。胡
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30078
.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闽侯x办委托代理人辩称,一、闽侯x办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
任。第一,闽侯x办因新租赁的办公室需要装修,委托叶x寻找有资质的装 修公司承揽,但叶x为缩短工期,节省费用,将水电项目承揽给洪x水,并由 洪x水雇佣原告胡x从事装修工作。闽侯x办与叶x、洪x水、胡x之间系
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胡x系由洪爱水组织
并完成洪x水指派的工作,其装修工具等均由洪x水提供,洪x水并未与闽侯 x办交流原告胡x的任何情况,洪x水与胡x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洪x水与胡 x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承揽人洪x水、叶x未 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不当,致
使原告受伤致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大原因。第四,闽侯砂石办办公室内部 装修,依法不需要资质均可从事装修活动,其不存在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的问
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闽侯x办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胡x对 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常从事切割机 切割工作,对此类工作不仅了解而且深知该工作的危险性,但原告在切割墙体 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程,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终导致 事故的发生。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不应 支持。第一,原告户口在农村,系农村人口,且其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以上的证据,只能认定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 第二,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天数有误。第三,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计算有误。
第四,伤残辅助器具计算年限及金额没有依据,年限最多以二十年计算,义眼
的安装也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普通器具标准进行。第五,本案仅是雇员损害,
且原告在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偏高。
被告叶x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根据闽侯砂石办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供
的闽侯x办文件《关于胡舟右眼受伤及处理经过情况的说明》,叶锋只是帮
助闽侯x办联系相关装修事宜,承包人与雇佣原告的雇主均系洪爱水,原告
受伤,叶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
律规定。第一,误工费用按照每天150计算没有依据;第二护理费用的计算方面
,原告两次住院天数总计为33天,而非35天;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 院天数为33天,且每天标准只能按照30元计算;第四,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 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期间并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按
照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原告没有相关证明材料表 明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属于城镇,原告为农村户籍,以城镇居民平均纯收
入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计算。第六,精神损 害抚慰金32000元过高,不能超过10000元;第七,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宜超
过300元;第八,原告并没有根据国家标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 -2009)的规定,对是否安装义眼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项费用请求应不予支 持。三、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墙体时没有佩戴防护眼镜,致使眼镜受伤,对
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如果判令叶锋承担法律责任, 请抵扣叶锋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洪x水答辩称,一、洪x水与原告胡x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洪x水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该水电安装项目。三、胡x在操作切割机
时没有佩戴防护镜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33天。
原告胡x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 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二、三的身份信息证明,证
明被告一、二、三的主体资格;3、原告胡舟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
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胡x受伤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两 次,共35天,花费医疗费用35250.05元;4、闽侯县x资源管理办公室《关于 胡x右眼受伤及处理经过情况的说明》文件一份,证明胡x在闽侯x办办公 室进行装修工作时受伤及原告与被告二系雇佣关系的事实;5、上海增值税普通 发票、闽美义眼工作时提供的证明,证明胡舟右眼安装义眼的费用及义眼的使 用寿命为四年,四年必须更换的事实;6、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意见、鉴定费 发票,证明胡x伤残等级为七级及鉴定费用为800元的事实;7、原告房东林善 利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租户家,租户家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居 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8、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 医疗费用21332.15元,与证据三相印证。
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出庭质证,被告闽侯x办对证据1、2、3、 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义眼工作室和其所出具
证明所盖的印章"德诚精博福州康复中心义眼科"不一致,该义眼科系内设单位 ,不具有证明能力,义眼是制作还是购买的证据存在矛盾,与医院的诊疗记录
存在矛盾,康复中心是否有资质亦有待检验,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 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村委会仅证明林善利系该村村民,没有证明胡x暂
住在甘蔗的事实,暂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叶x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叶锋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义眼工作室没有资质无法证明是否需要 安装义眼,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叶x没有关联性;对
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胡x长期居住在甘蔗且与被告二没有关联 性;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洪x水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是闽侯x办 推卸责任的说法;对证据5有异议,义眼工作室没有资质无法证明是否需要安装 义眼,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
不能证明胡x长期居住在甘蔗;对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 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胡舟是否需要安装义眼、义眼安装的间隔期限、费用等 应当通过鉴定机构来确定,对无法确定其资质的义眼工作室出具的证明不予认 可。
被告闽侯砂x、叶x、洪x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闽侯砂石办因新租赁的办公室需要装修,委托叶x进行装修
。叶x受闽侯砂石办委托,雇佣了洪x水和胡x二人共同进行水电安装。2014 年2月8日,胡x工作中使用切割机切割墙体电线槽时,切割机切片破裂,割伤
胡舟的右眼部及眼球。事故发生后,洪x水立即与胡x父母一同将胡x送至中
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22天。201 4年3月28日,胡舟再次住院,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11天。两次住院天数合
计33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35250.05元。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14年7
月21日出具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书,评定胡x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胡x受伤后,叶x为其预付医疗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闽侯砂x、叶x、洪x水
与胡x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胡x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现就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闽侯x办、叶x、洪x水与胡x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闽侯x办与叶x之间的法律关系。闽侯砂石办给闽侯县人社局《
关于胡x右眼受伤及处理经过情况的说明》文件载明"我办委托荆溪镇港头村叶 x联系有资质的装修公司",闽侯砂石办在答辩意见中亦承认这一事实。原告胡
x与被告洪x水的代理人均答辩称,叶x系受闽侯x办的委托雇佣其二人, 表明胡x与洪x水在叶x联系二人进行水电安装工作之时均知晓叶x系受闽侯
x办的委托。叶x接受闽侯砂石办的委托,对外以闽侯x办的名义联系工 人进行水电安装工作,闽侯x办与叶x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叶x受 闽侯砂石办的委托联系洪x水和胡x为闽侯x办进行装修,该委托代理行为
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闽侯x办承担。
第二,闽侯x办与洪x水、胡x之间的法律关系。闽侯砂石办称其与叶 x、洪x水、胡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闽侯x
x办委托叶x进行装修,叶x以闽侯x办的名义雇佣了洪x水、胡x二人,
并约定按日计算工资。虽然闽侯x办辩称对雇佣洪x水和胡x二人并不知情 ,仅是委托叶x进行装修事宜,但闽侯砂石办作为叶x的被代理人,对于叶x 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叶锋系受闽侯x办委托,以闽侯砂 石办名义雇佣与洪x和胡x二人,故闽侯x办与洪x水、胡x二人系雇佣 关系。
第三,洪x水和胡x之间的法律关系。洪x水与胡x二人工资均为按日计 算,由闽侯砂石办委托叶x发放。洪x水与胡x二人系工友,并没有雇佣关系
。
原告胡x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闽侯x办、叶x、洪x水均认为胡x提供的村民林善利出具的胡x
及其父母自2012年起居住在其家中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胡舟居住在甘蔗镇并且主
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林x利的书面证明可以作为胡舟经常居住地在 城镇的认定依据之一,此外结合闽侯x办称"原告经常从事切割机切割工作"
,洪x水在庭审时所述"原告叶x是一个从事多年水电安装的工人",胡x称"原 告与被告三长期一起工作",以及胡x父母亲在其受伤后第一时间接到通知且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