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首席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5-12-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
 
案件介绍:
2015年4月13日,张凡(乙方)向张筱雨、张曦予(甲方)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诉争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房屋按照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人民币255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7月初支付60万元,乙方过户完毕取得新房产证后,付完购房佘款13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办理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自乙方催告甲方履行的第10日仍未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且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总房价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凡以张曦予之前拖欠张凡父亲10万元,抵扣定金10万元;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给被告张曦予;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给被告张曦予;2015年8月1日原告张凡与被告张曦予一起到工商银行一次性还清房贷135万元。
直到约定的过户期限已经届满,张曦予也没有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张凡名下,为此张凡多次找到张曦予要求过户,但均未果。2015年8月22日,张曦予甚至人间蒸发,让张凡无处可寻,因此,张凡将张曦予、张筱雨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曦予将诉争房屋的权属过户至自己名下,然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审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筱雨、张曦予将诉争房屋于判决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移交张凡使用。
二、张曦予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凡违约金6.75万元。
 
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迟延交付房屋引起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因此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凡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了房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付款义务,因此张曦予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过户义务。本案中张曦予不但不履行交房、过户的义务,反而恶意违约,对守约人的请求不闻不问,甚至在2015年8月22日“人间蒸发”,因此张曦予应当作为违约一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履行交房义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总房款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张曦予实际违约之日起至张凡起诉时已经经历了60天的时间,若按此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时庭审中张筱雨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违约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法院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之后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5万元的判决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