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房地产律师网首席律师点评一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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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12年5月15日,欧阳晓(买方、合同乙方)与高多、高少(卖方,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707号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成交价为260万元,乙方承担产权过户的全部税费;乙方一次性付齐甲方购房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甲方保证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没有债权债务,甲方于收到全款后3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移交给乙方的相关物品,甲方愿将房屋内的东西都归乙方;甲方保证将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双方不可违约,如果甲方违约须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及购房款,甲方赔偿乙方缴纳的中介费用,另追加房屋成交价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如果乙方违约,乙方缴纳的定金及中介费不予退还,另追加房屋成交价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中介方为北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潇萧的签字。
同日,欧阳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多支付80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多支付180万元。高多、高少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欧阳晓购房款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万元)房屋座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楼707号”。北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初,高多将朝阳区单元707号在我公司进行二手房销售登记。高多登记后,欧阳晓有意购买,双方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朝阳707号房屋售价为260万元。
2012年5月15日,买卖双方在我公司林荫家园办公地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高多的妻子王和儿子高少均在现场,并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欧阳晓从其银行卡中转付高多260万元(其中农行80万元,工行180万元),高多为欧阳晓打了两张收条。我公司也对朝阳的房屋进行了网签登记,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网签签字手续。”涉案房屋登记为高多、高少共同共有,其中高少的共有份额为60%,共有权证号为京房市朝私字第号共字第111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44.32平方米。
涉案房屋于2009年5月21日设有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于2011年9月27日注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于2011年9月5日设有抵押,后于2013年1月25日网上解押。2012年5月15日,欧阳晓与高多和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128号房屋买卖达成协议。
后来因高少不履行过户义务,欧阳晓于2014年1月19日将高少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高少履行合同约定,将707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审理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高多和被告高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欧阳晓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70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欧阳晓名下;
二、被告高多和被告高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70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欧阳晓。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手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欧阳晓与高多、高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庭审中,高多、高少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高利贷行为,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欧阳晓提交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可证明部分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欧阳晓虽就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高多、高少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了欧阳晓支付的707号房屋的购房款,高多、高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欧阳晓已完成《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给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和一般交易规则,现欧阳晓要求高多、高少协助办理707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屋的请求事项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亦存在有争议,故欧阳晓以高多、高少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高多、高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