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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真实案例看寻衅滋事罪的不合理性
发布日期:2015-12-08    作者:110网律师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实际上是非典型意义的“口袋罪”,即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这种“口袋罪”的存在为司法实践中解决一些法律界限不清、罪行性质复杂的案件提供了方便的法律工具,但这种带有执法的随意性和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性的罪名的存在是否真正合理?
法益天下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近期办理了一个刑事案件,行为人因与村支书发生矛盾,之后驱车带三人到村支部想吓唬一下村支书(三人并没有下车),行为人手持玩具枪,为了达到吓唬效果让村支书误以为其手持的是真枪,行为人戴了白手套,并指着村支书作瞄准样,随后村支书报警,行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刑法293条规定了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本案中行为人完全是出于逞强、捉弄甚至只是好玩的心态,确实具有肆意挑衅、骚扰他人的嫌疑,但并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其适用寻衅滋事罪真的合理吗?笔者武汉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一、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前提要件
上文已经提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何为社会秩序?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援引,况且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都是过度抽象的概念,不利于保护具体的法益。
而对于社会秩序的理解,学界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比如商店、车站等;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共场所是人们共同生活之处,人们可以自由往来、生产、休息、工作的地方,不仅包括人员集中、活动频繁的场所,还包括人员相对不那么集中、不经常活动的地方,比如小街道、荒郊等。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刑法分则规定各种犯罪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也能证明此处的公共秩序应当是有一定边界的,并不是只要有人员活动的地方就形成社会秩序,若真如第二种观点所言,那么神州大地则会遍布监狱,不符合刑法的精神,更不利于人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共秩序”也作了详细的说明:“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两院对于“公共秩序”的解释也是与上文中的第一种观点最为接近。
因此,笔者武汉刑事诉讼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村支部”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和扰乱社会秩序。
二、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
从上文刑法条文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行为并不符合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财物等,而携带玩具枪支瞄准村支书有吓唬的意思,但并不构成条文中的恐吓行为,恐吓是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也可以是不向对方动粗,不行使暴力行动,只是语言上威胁对方,有死亡威胁或伤害当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财产权等。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
三、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结果要件
上文刑法293条明确结果要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恶劣,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本案中行为人的情节并没有达到严重、恶劣的情形。至于何为情节严重、恶劣,两院的司法解释也作了详细的说明,大致可以把情节严重、恶劣的行为归纳为对人特别是弱势群体(老弱病残孕等)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害并多次实施的行为,比如让人伤了、疯了、死了等等。但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因此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结果要件。
综上可以看出,其一,本案中行为人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前提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中的任一要件,公安机关对其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进行刑事拘留是不合理的,有滥用权利之嫌疑;其二,寻衅滋事这种非典型意义的“口袋罪”的存在亦是极不合理的。笔者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认为罪刑法定是法治基本原则,模糊的口袋罪不但使得公权力有滥用的空间,还无情地抹杀了国人的幽默感和创造力,更会让每个普通人遭受着来自不确定立法和执法的高度危险。因此我国刑法应当响应依法冶国的号召,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宽泛化、细化,尽量收紧这些“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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