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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兴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李定兴,男,30岁,湖南省株洲县人,原系株洲县人民政府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办事处广西北海凌海贸易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1994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1997年11月7日再次被逮捕。

  1993年3月,被告人李定兴被株洲县物资局派往株洲县人民政府驻广西北海市办事处设立的广西北海凌海贸易公司任业务员。同年5月5日,李定兴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拨给李定兴100万元人民币做滚动资金,从事合法贸易经营;李定兴于同年11月30日前交回100万元本金,并向公司交纳纯利润15万元。公司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定兴在拿到100万元流动资金后打算做锡锭生意,因某些原因,生意未做成。同年6月1日,李定兴将从公司取得的100万元流动资金汇入湖南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业务部炒股。同年9月13日,李定兴向该业务部借得现金100万元。同年10月7日,李定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购进价格为每股9.85元的江苏省昆山市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三山”公司)的股票9万股;次日,又购进价格为每股9.60元的“苏三山”公司股票6万股。包括购股票的手续费在内,这两次购“苏三山”公司股票15万股共花去人民币1472737.50元。不久,“苏三山”公司股价连续下跌。李定兴为挽回其股票交易损失,遂编造并传播“苏三山”公司股票交易的虚假信息,以促使其价格回升。同年10月8日,李定兴以“北海一投资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苏三山”公司邮寄匿名信,谎称该公司已持有“苏三山”公司股票,并准备再收购“苏三山”公司18.8%以上的股份,成为“苏三山”公司的大股东。但李定兴的这一行为未能奏效。同年10月28日,李定兴在北海市中山路一个体摊位上私刻了一枚“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假印章。同年11月2日,李定兴以“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苏三山”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特区报》编辑部、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等单位邮寄信函,称已持有“苏三山”公司股票228万股,占该公司流通股份的4.56%,并称已将上述数据报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报社根据中国证监委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布这一“信息”。然后,李定兴从北海市回到株州县。同月5日,李定兴见报社没有登报公布,即于当日下午5时许采用内部传真形式,在株洲县邮电局8641传真机上分别向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深圳特区报》编辑部等单位发出传真稿件,谎称至11月5日下午3时30分止,“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共收购“苏三山”公司股票250.33万股,占“苏三山”公司流通股的5.006%,要求报社公布此事。当日晚6时许,李定兴又分别打电话给《深圳特区报》编辑部和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询问函件与传真是否收到,并询问是否登报公布。11月6日,海南省《特区证券报》原文刊登了李定兴提供的假信息并加了“编者按”。11月7日是交易所的休息日。11月8日是李定兴编造并传播的假信息见诸报端后的第一个股票交易日。这天,“苏三山”公司股票的成交价即由开盘时的每股8.30元涨至每股11.50元,到当日收盘时仍达到每股11.40元:“苏三山”公司股票成交股数高达2105.8万股,占该公司流通股份的42.12%,其单股成交金额高达2.2亿元,破深圳个股交易纪律。李定兴于当日打电话给湖南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业务部大户室经理舒××,询问“苏三山”公司股票价格变动情况。当得知已涨至每股11.40元时,李定兴即委托舒××代为抛售“苏三山”公司股票9500股,得款108300元。即日下午,深圳交易所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说明该所和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均没有“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开户及其交易记录,也未发现拥有“苏三山”公司5%以上流通股份的股东,且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的公司或企业中未见有“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并告诫股民,所谓“收购事件”不排除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请投资者慎重决策。同年11月9日,“苏三山”公司股票价格跳空跌至每股8.60元,后又稳定在每股9.45元。李定兴得知这一情况,当即又委托舒××以每股9.45元的价格将所剩14.05万股全部抛售出去,得款1327725元。由于李定兴的所为,造成了1993年11月8日和9日深圳股市中“苏三山”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严重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利益,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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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发后,李定兴投案自首。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定兴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定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李定兴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是编造虚假信息,传播却是海南省《特区证券报》所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此种犯罪,依照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在亦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判决

  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定兴为一己私利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且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定兴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定兴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定兴服判,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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