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诉陈某某、薛某某三百万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借款合同 抵押担保 利息罚息
案情简介
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陈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合同》,同意给予陈某某授信额度300万元。同日,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薛某某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河西区某处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
在上述《个人授信合同》项下,2013年8年12日,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给予陈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放款日同期基准利率(5‰)上浮20%,为6‰,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按月付息。2013年6月24日,薛某某向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陈某某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薛某某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
律师介入
2015年4月23日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负责人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银行借款纠纷方面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来承办此案件。承办律师在指导委托人搜集固定证据之后,将所有证据进行分析整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通过查阅与此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出合理可行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审理过程中,在我所律师的帮助整理下,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陈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143806.01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全部的利息、罚息;
2.判令薛某某以其抵押物对陈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判令薛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通过我所承办律师的整理,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授信合同》,证明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陈某某之间依法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同意给予陈某某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第二被告薛某某之间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以薛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3.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薛某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依法登记,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4.《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某在《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第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借款借据及北京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已经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7.授信台账,证明陈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的明细。
案件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抵押事实以及所欠本息数额,由于经济困难导致拖欠原告本息,表示愿偿还逾欠款本息。最终,双方调解结案,调解结果如下:
1.被告陈某某、薛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逾期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143806.01(截止2015年1月5日),并偿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随本付清;
2.上述款项如两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可申请执行被告陈某某、薛某某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并将薛某某设定抵押的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某处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薛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共同清偿;
3.案件受理费319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0975元,由被告陈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