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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诉富兴宾馆等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金融借款合同 贷款 担保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某建行)

被告:富兴宾馆?

被告:中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

富兴宾馆为向某建行一办事处借款,要求中侨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中侨公司要求富兴宾馆在该办事处开设帐户并把财务章交给中侨公司后才为其借款作担保。富兴宾馆在该办 事处开设帐户后,把从某建行信贷处拿来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中侨公司填写。该担保书中已印好的主要条款是:本项担保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项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保证,不受借款方或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中侨公司在富兴宾馆拿来的担保书上填写了部分条款(部分条款仍空白)后交给富兴宾馆。但富兴宾馆未能在该办事处借到款。之后,富兴宾馆又于某建行处使用另一套印鉴开设了帐户,并拿着该担保书向某建行借款。1994年5月8日,富兴宾馆与某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富兴宾馆向原告某建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贷款期限为半年(到199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8.64‰;由中侨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提供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签约后,原告先后分6次将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富兴宾馆,但第一被告富兴 宾馆使用了这笔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某建行,并向某建行申请延期还款。之后,原告某建行交给第一被告富兴宾馆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要求借款人写明展期原因和担保单位意见。第一被告富兴宾馆拿到该申请书后,在担保单位意见一栏内盖上 私刻的第二被告中侨公司的公章,又模仿中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在担保单位意见栏 内写了“同意”二字和中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第一被告富兴宾馆的延期还款申请于1992年12月27日得到批准展期3个月。

1995年3月25日,原告某建行向第二被告中侨公司催还借款时,中侨公司得知第一被告私刻中侨公司公章和模仿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 延期还款之事后,当即向原告某建行提出异议。原告催款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金。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富兴宾馆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被告中侨公司为第一被告富兴宾馆的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其对于第一被告富兴宾馆所欠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第一被告富兴宾馆偿还原告借款、银行利息及罚息; 第二被告中侨公司对第一被告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担保过程中,虽然中侨公 司要求富兴宾馆在某建行一办事处开设帐户并办理借款手续才为富兴宾馆出具担保。但中侨公司在富兴宾馆借款不着后,没有积极追回担保书,致使富兴宾馆拿着该担保书与 某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而该担保行为应视为中侨公司同意,该担保是有效的。但逾期还款时,富兴宾馆未征得中侨公司同意,而私刻中侨公司公章,并模仿中侨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名,骗取某建行对其展期的批准,该行为应确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该纠纷中,中侨公司不应再负担保责任。遂判决由第一被告富兴宾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法理评析】

本案原告某建行与第一被告富兴宾馆所签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而在第二被告中侨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上,一 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应该说,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中侨公司在富兴宾馆第一次借款未果后,没有积极追回其已填写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致使富兴宾馆以此作为担保向某建行借款既遂,这可视为中侨公司已经同意担保,担保是有效的。但贷款展期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因为,尽管在不可撤 销还款担保书中约定“本项担保在贵行(原告)同意借款方(第一被告)延期还款时继续有 效”及本项担保“不受借款方或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但原告某建行在交给第一被告富兴宾馆贷款展期申请书中有担保单位意见一栏,明确要求贷款展期应征 求担保单位意见,这是某建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的新的要约,第一被告富兴宾馆接 受了这一要约,这是对原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中关于保证责任期限的变更,而原告及第一被告富兴宾馆未征得中侨公司同意,特别是富兴宾馆私刻中侨公司公章、模仿中侨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名,骗取对贷款展期的批准。该行为是无效的,中侨公司也不应再负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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