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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7年07月04日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7722,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向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或利息,建设银行遂于199958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聘请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现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田安、沈英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简要案情】


原告: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

被告: 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 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199772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了一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第二被告同意用厂房等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二被告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123.5138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 承认借款事实,愿意尽力归还。

 

第二被告辩称:用于抵押的厂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欠款是不争的事实,无须赘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无论该担保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二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本代理人调查,第二被告在同一时期以同一土地使用权多次向多家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法庭可以到市房屋交易中心去核实),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在厂房等固定资产没有办理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在第二被告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仓促支付借款,对借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遂于19991124日作出(1999)景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3.5138万元。

二、第二被告对原告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123.5138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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